的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情况发生根本变化,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真正履行之前,若出现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结果的客观变化,若仍然要求卖方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往往显失公平。这时,法律允许卖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前提是须争得买方同意。例如交易标的已售尽、断货或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情形。这种处理合同履行中客观实际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则,称为情势变更规则。
二、网络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中心在网络商品中介交易中扮演着组织、中介和促成的角色。这一角色决定了交易中心既不买也不卖,而只是为买卖交易的牵线搭桥。它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双方的具体要求开展业务活动,为各类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商品查询、信息交流和在线支付等多种服务。
用户协议是客户与交易中心之间签署的,关于遵守在线交易规则和确保权利义务实现为内容的使用性协议。网络交易中心经营者须采取合理并必要措施确保客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并依法对企业商户的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同时还应妥善保存客户个人注册信息、交易信息、管理信息以及公示信息等基本资料,以备查询、查证。
网络交易中心应认真负责执行买卖双方委托的业务,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完成交易。业务执行应遵守公平、诚实、守信原则,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商品价格等事项都应遵守国家相应规定,严禁交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标的及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同时坚决杜绝为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能力的客户弄虚作假并提供服务。 资料链接
欧盟立法经验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①
欧盟议会于2000年5月4日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在第二章第4部分规定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成员国保证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传输服务、存储服务、主机服务中不承担责任。
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根据指令第12条,从事信息传输服务或者接入服务的免责条件是:①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传输信息;②服务提供者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③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指令第13条规定,如果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自动地、中间性地、短暂地储存传输信息的唯一目的是使信息传输更有效,则服务提供者对这样的嬉戏储存不负责任。具体内容如下:①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②提供者遵守信息准入的条件;③提供者遵守业内普遍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④提供者没有干涉合法利用业内普遍认可和采用的技术获取信息使用的数据;⑤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最初来源中的信息已经从网上删除或已经禁止获取 ① 徐敬宏:《欧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保护及其启示》,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5),11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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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法庭或行政机关已经下令删除或禁止获取,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其存储的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
2.主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指令第14条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责任:①提供者却是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设计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②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该信息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心思或使之禁止获取。
但是,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情形下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指令只免除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停止侵权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免责条款不妨碍法庭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法律有可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停止或者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妨碍成员国有可能制定调整信息删除或者禁止获取的程序规则。
三、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认证的核心职能就是向客户颁发数字证书。数字证书,即数字标识(Digital Certificate,Digital ID)。它是交易用户在网络上进行身份识别的主要方式,也是用来标志和证明网络通信双方身份的数字信息文件,简单理解就是个人或企业在网络上的身份证。数字证书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证书所有者的信息、证书所有者的公开密钥、证书颁发机构的签名。电子商务主体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政务活动时,双方均须使用数字证书来表明身份,并展开相关操作。而数字证书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所传达的是信赖、可信和安全,因此交易用户应尽量选择知名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获颁数字证书,以增加交易可信度。
就像公安部门为公民出入境发放护照一样,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就是发放和管理客户的数字证书。它不仅要对进行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是采用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开密钥基础架构技术,专门提供网络身份认证服务,负责签发和管理数字证书,且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信任机构。
由于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对网络安全性的高要求,使得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的服务成为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电子商务会停滞不前。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证机构是电子签名安全的技术保证体系,它为网上交易建立了一种有效,可靠的保护机制,这也是电子签名制度的核心制要求。
2009年3月31日新施行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六条规定了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在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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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前三十日前可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等等。可见,我国当前对电子商务的认证的管理采取的是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双重模式,即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许可后并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办法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集中管理的方法。 资料链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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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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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四、网络交易客户与银行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网上银行,可以查询账户信息、账户余额、交易记录甚至进行网上支付和转账。而这些功能于电子交易都是必不可少的。也由于网上转账、支付的低成本性和便捷性,使得电子银行与网络交易的关系密不可分。在电子商务中,大多数交易要通过电子银行的在线资金转账来完成的。转账依据的是虚拟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通常是由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所以,网络交易客户与电子银行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以合同为基础的。
电子银行在执行服务活动时,既是发送银行也是接收银行的。前者的职能是遵照客户的指示,及时、准确地完成电子资金划出。作为后者,则承担着及时收入资金、准确核对交易金额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这类业务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依赖性过高,发送银行常常出现因技术性错误或通信中断导致支付失误或迟延的现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发送银行承担。除非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而另一方面,接收银行也须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地接收转入的资金,并立即核对数额。如有延误或失误,也应按照违约行为处理。
五、物流配送企业的法律地位
物流一词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军队对军火、药品等战略物资的运输和供给。确切来说,电子商务的每一笔完整交易,都包含着几种基本的“流”,如信息流、资金流、物流等。其中的物流就是指买卖双方通过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流动过程,即商品的储存、保管、配送、运输、信息管理等活动。而在网络交易中心和电子银行飞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流、资金流都已很好的解决,只有物流因涉及实体的转移功能,因此一直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环节多,速度慢、无法保障等都使得人们不愿在网上买卖商品和开展交易,因而构建发达的物流和配送网络是实施电子商务的根本保证。
第三方物流是物流专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第三方物流是指由电子商务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商品运送服务,核心在于物流企业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直接交易,仅承担从货物从生产到销售过程中的物流业务,包括商品的包装、储存、运输、配送等一系列服务活动。作为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的承担者就是物流企业。
在国外,物流业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有些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产业。美国将在二战中的“后勤供应”手段用于物流业管理,并且在公路、铁路、管道、航空等五种运输业中广泛使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早在20世纪70年代,仅汽车货运及相关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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