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2)

2025-08-03

4.网络交易中心

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实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仅提供交易所需的网络接入服务,并不直接参加电子商务交易,因此也就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直接的交易便利条件和辅助措施,这一职能则往往是由为买卖双方提供商品信息查询、交易经验交流、稳固的资金支付的网络交易中心来完成的。因为稍有消费经验的人都知道,买东西若想经济又实惠最好货比三家,而货比三家选择综合性商城无疑最便捷。而网络交易中心恰恰扮演了这一角色,它是指上就是虚拟的网络市场。以网络为基础,利用先进的通讯技术和计算机软件技术,将商品供应商(卖方)、采购商(买方)和银行(在线金融服务商)紧密地联系起来,为客户提供市场信息、商品交易、仓储配送、货款结算等全方位的服务。因而也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5.电子认证服务商

电子认证服务商的产生是基于在上述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贸易,交易双方由于互不见面,对对方身份和信用必然会产生疑虑。为增进信任,防止交易欺诈,需要由受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出面核实签名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完成这一任务的就是通过签发数字证书提供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的认证机构(简称CA)。

6.在线金融服务商

现代经济活动离不开金融服务,同样,完整网络经济的运行也离不开金融机构的网络服务。代表未来金融业发展方向的网上银行随着网上商务活动的发展而兴起,网上银行创造出的电子货币也将改变传统货币的流通形式,成为未来资金流转的主要途径。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本书在第一章中已言明电子商务法系公法与私法融合的产物,隶属于民商法范畴,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也即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其中一种。而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一般来说,可以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有:

(1)物(包含货币)。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关系,都与物有关,如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等等。因此物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普遍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则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依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表附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2)智慧财产。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它无形无体,却能够为人感知,也可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因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例如,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发明人依法对自己的发明取得专利权,或者将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转让或允许他人用于实际生产等,因此,智慧财产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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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此处的行为是公民或法人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民商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活动,是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活动。具体是指人的工作或服务,如保管物品的行为,演出服务等等。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一般是特定的,是能够是相互对应的民商事权利和义务,通过这种行为的实施同时得以实现特定性活动。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根据以上对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分析可知,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有:有形商品、数字化商品或信息商品、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以及在线服务四大类别。

1.有形商品。通常针对主要是服务类商品的无形商品而言。顾名思义,即能够被感知具体形状、色彩、重量、体积等具有实在形体性状的商品。消费者通常购买的除服务类商品外,一般均属于有形商品。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 “物”,包括动产,如图书、食品、电脑、体育用品、数码产品等;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而在当今的网络时代,即使有形如不动产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并几乎不存在任何障碍。

2.数字化商品或信息商品。这是一种虚拟化的商品,属于无形商品的一种,它通常是以数字二进制形态存在电子媒介中,由买卖双方通过订立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购买和使用。消费者可采用直接下载或拷贝的方式消费商品,商品种类主要有手机铃音、电子图书、网络游戏、数码影音等。

3.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与数字化商品同属于虚拟化的无形商品。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的专项许可使用权。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 “智慧财产”。消费者同样通过与服务提供方订立电子合同的方式,使用电子数据库、网络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域名或是IP地址以及其他信息产权等等。但需要指出的一点是,信息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其是信息所有者对本身所创造的具有独创性和实用性的智慧成果所独享的权利,可以是知识产权,也可能是其他非知识性的信息权利。

4.在线服务。是无形商品的代表。即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特定服务或信息,如求职招聘、旅游门票、电子客票、网上保险、网上汇款、数字卡、网上教育等,供需双方可以在网上直接实现交易。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 “行为”。

四、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受法律约束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都必然体现为享有一定的电子商务权利和承担一定的电子商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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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

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是指电子商务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主要体现为主体的民事权利。通常包含以下三种:

(1)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2)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

(3)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在电子商务主体对以上三种权利的行使中又以第一种,即实现法律赋予其的利益或行为实施最为常见。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主体权利和义务均是由权利人、义务人本人完成。但是个别时候,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通过代理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植物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协助其行使权利。

然而权利人自身权利的实现往往都需要义务人配合义务履行才能完成,也即前述第二种权利的内容,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此处也反映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与对应性特征。因此,电子商务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否则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上述第三种权利的解读则应是,任何电子商务主体在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一般说来,此类民事诉讼请求通常有如下三类:①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②给付之诉,即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身权利的诉讼。③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如请求分割财产、变更合同等。

2. 电子商务主体的义务

电子商务主体的义务是指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包含:义务人必须遵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义务人只能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种义务同样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违反约定规定履行义务,须依法承担违法或违约的责任。

第二节 电子商务参与方的法律关系

在上一章中我们介绍过,在线交易是利用网络通信进行的一种虚拟化交易,一切的交易过程和意思表示也都是虚拟化的,也就不可避免使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对方信用产生疑虑。因此,为了保证其安全和有效性,在一个交易过程中通常并不是只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存在,同时还存在着许多为交易提供安全和有效服务的其他主体。所不同的是,这些主体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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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参与交易过程,而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所需的间接服务,因此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范畴也称间接主体。比如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空间、信息交易技术平台服务,安全保障认证机构提供的安全认证、信用评估服务,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网上支付、交易保险等服务以及物流运输机构提供的物流配送服务,等等。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与网络交易中心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买卖双方与物流运输机构之间等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一、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电子商务直接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买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所发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相对应的,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即如果没有一方的经济权利也就没有一方的经济义务。通俗来说就是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反之依然成立,因此为保证交易能顺利履行,双方应确保以下权利顺利实现:

1.买方享有的权利

在订立合同的条件下,与卖方的义务对等,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买方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要求由卖方按合同亲自履行交易并提供交易单据。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一般都是买卖双方基于一定的相互信任订立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特征,因此合同义务的履行通常只能由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亲自进行。当然,在第三人履行义务不损害买方利益并征得同意后也可例外。而为保证交易的合法有效性,随交易产生的相关单据和票据也应一并交付,以供查证、举证。

(2)有权要求卖方交付合同约定型号、规格和价格的货物或服务。即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即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按约定交付合同的标的①(即交易物)。也就是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来履行,而不得以其他相类似甚至完全不类似的标的来替代,也叫履行标的正确。

(3)有权要求卖方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行交易。时间正确是要求卖方在执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不得提前或延迟旅行,因为一般买方提供的时间都是在考虑实际情况后确定的,提前或延迟则会打乱买方已有计划。而合同履行的地点错误往往会使买方实现合同目的落空、成本增加。因此交易履行地点必须正确。此外还有履行方式的问题,因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有许多种,比如货物运输有海陆空多种途径,服务提供可以一次性也可分期、分次提供等等,因此也就要求卖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交付义务。

(4)有权向卖方提出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权利。不完全履行是指卖方在履行时,没有按 ①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物、财产、智力成果、劳务,甚至是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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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合同约定的全部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本来根据合同效力的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按约定全部完成,不得只履行一部分,也不得分割履行。但实际情况时,合同当事人面临的客观情况随时都在变化,可能发生合同暂时无法履行,或是需要分割履行,又或是提前履行的情况。因此,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我国合同法相应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履行的存在。其中包括:中止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5)有权要求卖方对交易标的承担保证义务。即卖方应当保证其是交付的货物或服务的合法权利人。以承担买卖货物或服务标的不会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若出现第三人对交易标的主张权利时,卖方有义务证明第三人无权追索,并应必要时出庭作证,参加权利诉讼。

(6)有权要求卖方承担对交付标的的质量保证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标准①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卖方应保证交易标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不符合质量瑕疵,或与广告相悖的情况。如果卖方在网络上出售的是有瑕疵的物品,应当事先向买方说明,但若卖方故意隐瞒则须承担责任。而如果是买方明知有瑕疵而购买的,则卖方不负责任。

2.卖方享有的权利

在订立合同条件下,与买方的义务对等,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卖方同样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要求买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标的价款。因为电子交易不同于以往的传统的买卖双方直面式交易,对交易价款支付的制约一般很难实现,在这种条件下,买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严格按照约定的信用卡支付、电子支付等方式尽快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2)有权要求买方在约定的地点、时间以及按规定方式接收货物或服务。这一点同买方权利中的第三项权利是对应的。即是要求买方在执行合同义务时,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以及规定方式接收货物或服务,而不能随意延迟接收,因为此举同样会增加卖方的成本,从而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应由买方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以及对卖家的违约责任。如果标的是交付第三方承运的,造成迟延交付的,则第三方承运人只需对卖方负责,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由卖方对买方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3)有权要求买方在接收货物或服务时进行验收。因为卖家基于合同约定直接承担着对买卖的货物及服务标的的质量保证义务,若标的物质量产生瑕疵一般应由卖家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卖方通常会要求买方在接收或提取货物当时履行验收手续。若果然发现标的存有表面瑕疵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则质量保证责任由卖方承担;反之若未能及时发现瑕疵存在又未能及时提出的,则卖方不负担相应责任。当然卖方故意隐瞒质量问题的情形例外,此时买方一旦发现,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即使通过相应途径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4)有权在合同正式履行之前,向买方提出情势变更请求。情势变更,顾名思义,指 ① 所谓通常标准,指的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在这一规定上,我国与欧美法系国家相同,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则等同于“中等品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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