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知识目标
? 了解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 掌握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要素;
? 理解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设立条件、电子商务企业的网络权利。 技能掌握
? 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中介服务商及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概念; ? 掌握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 ? 掌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引例
货物短少谁之过
2008年5月,李天华在淘宝网上向某商家订购了三台数码相机,按每台12650元的价款支付了37950元预付款,约定由李天华的母亲作为收货人,并留下了收货人地址和联系电话。此后,商家将三台相机包装成一个大包,包装箱四周均有“确认包装完好后签收”字样的胶带加封,委托一家快递公司递送。在快递单正面注明了收件人、“需本人签收”等字样。快递单规定货物价值不能高于5000元等。
数天后,快递公司将货物送交给李天华小区的门卫,门卫在第二天转交给了李天华母亲。接到快递后李天华发现,快递包装内有二个小包装已被掏空,只留下一台相机,三台相机的发票、说明书和三张存储卡。因此,李天华并未按流程在网上确认收货付款,而是申请退还货款,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商家。由于收不到货款,又与李天华商量无果,商家将李天华告上了法庭。
商家认为,根据淘宝网交易规则第5条规定,如果发现分量不足或外包装损坏不能擅自打开,要联系卖家。李天华明知邮件重量不对仍打开包装即可认定包装完好无损、重量没有短少,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天华撤回退款要求。李天华也辩称,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没有和被告指定的收件人联系擅自将货物交付给门卫。李天华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淘宝网退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被告李天华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两部丢失相机的货款的义务?购买的相机丢失的责任到底应由谁承担?通过本章的学习,我们将会获得此类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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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活动,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而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也就形成法律关系。因此简单地说,法律关系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因而也就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由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而由电子商务规范调整的即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即电子商务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它是指由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电子商务活动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不是人与自然界或人与物的关系,更不是物与物的关系,而应属于人与人的关系。虽然民事法律关系多涉及物或信息,但所反映的却是通过物或信息而引发的人与人的关系。例如,买卖关系中,实际发生的并不是买方或卖方与所卖之物的关系,更不是出卖物与交付货币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出卖物和货币交换而发生的买方与卖方的关系。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物或信息尽管十分重要,但终究只能是出于被人管领、被人支配的地位,它不会自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而只能是人参与电子商务关系的附属。
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这种法律关系具有平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主体地位平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交易人双方各自有着独立的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论以何形式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与对方地位都是平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非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范畴。
(2)权利义务一般对等。在大多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交易人双方往往都享有权利,并且负有义务,且通常一方的权利是也即相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但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却并非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即使某些情况下中只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也应属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范畴。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
电子商务的交易和服务关系主要由电子商务法中的民商法部分来调整。由于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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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具有私法和公法交融的性质,国家为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行政部门对电子商务主体、市场秩序、电子认证、网络安全、网络税收的监管等,所以,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客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内容。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都是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机构和组织),即各种国家机关、各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国际金融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国家还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国内发行国债,但多数情况下则是授权由国家机关或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因此,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即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个人或组织。探讨电子商务主体对于研究电子商务中的具体行为,如电子合同的定义、电子签名的认可、电子支付的效力等理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以主体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可以将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企业。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电子商务法律主体的这一分类可以转化成在线自然人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此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中心、电子认证服务商、在线金融服务商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
1. 在线自然人用户
在线自然人用户是指借助电子化手段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人。类似的概念还有网络经济自然人用户②和在线个人用户③。三个概念的本质特征基本一致,即都是依照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相比较而言,网络经济自然人用户侧重于网络经济环境,而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有所差异;在线个人用户突出了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所在的外在环境,但未能准确地传达出其法律特征。考虑到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本书使用了在线自然人用户这一概念。
在线自然人用户本质上还是自然人。因此,有关自然人的传统法律制度依然可以适用 ① 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② 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③ 秦程德:《电子商务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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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在线自然人用户,但因其置身于虚拟网络环境中也对传统法提出挑战。
首先,随着技术的进步及网络教育的普及,很多在法律上原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电子商务中,尤其在网络游戏和即时通信工具(在线聊天)用户的低龄化的今天,这个特征就变得更加明显。而这些用户的法律行为都不可避免地面临效力不确定的问题。从司法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审查此类电子合同时应考虑到网络经济的现实,采取更加宽松的原则;从立法角度而言,起草中的我国《民法典》已建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以上降至7周岁以上,也正是考虑到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认知能力的提高,而此举对促进电子商务法的发展无疑是有利的。
其次,在线自然人用户作为自然人,除了完全享有其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也应享有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和虚拟财产权。
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被赋予了新的概念,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利,也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例如,一般论坛登陆网站都要去注册用户信息,虽然在一定能够程度上在线自然人用户从保护自己隐私的角度出发可以选择匿名注册,但有些信息却是无法虚构的,如电子邮箱,许多网站往往在注册时要求提供真实的电子邮箱地址,否则将无法激活浏览论坛信息。而在购物网站上更是如此,用户必须提供真实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甚至银行账号才能顺利地完成电子交易,然而一些网络服务商在未征得在线自然人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网站共享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在线自然人用户的个人资料,将造成侵犯隐私权。
虚拟财产则是指在虚拟世界中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呈现不同的形式和状态,归纳而言,有以下三种形式:① 存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以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② 效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凭证,如游戏账号。游戏账号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是玩家权利和运营商义务的统一体。③ 感知形式,即虚拟世界中的美术作品,如游戏中的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以及玩家通过自己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创造性的劳动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场景、游戏装备、角色服饰等的外在形态。而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即为虚拟财产权。此项权利也应该向自然人用户享有的实际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同等保护。
2.电子商务企业
电子商务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具体来说,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等。电子商务企业属于参加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电子商务企业从事网络经营或网上交易,往往是通过网站或网页反映其存在的,但电子商务网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也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网站只是网站设立人(即电子商务企业)的产品、工具或者虚拟运营场所。至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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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代表的电子商务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则并不能直观认识。因此,如何确保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就成为保障网上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企业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因此,有关电子商务的企业规范如准入制度仍遵从传统法的规定。凡是以企业名义从事网络经营或网上交易的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可以通过查看企业工商登记进行认证;另外一种方式则是查看网上企业的公示,指网上企业应当公开其对应的现实社会真实的主体身份及其相关资料来验证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2010年7月1日新实行的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这一规定无疑也应和了我国传统法律规定对于电子商务企业的准入制度。
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对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也实行“实名制”,即需提交姓名、地址真实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而这也是我国首次在行政法规中明确对于虚构、伪造身份和地址信息的个人网店营业者,将无法开展网上交易,包含零星的二手货交易。然而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并未强制一切网上经营个人用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对于尚没有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的网上经营主体,退而求其次地仅要求其须公示真实身份资料,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示行为具有赋予其营业主体资格的作用。但现实的问题是,由于没有工商登记环节,这些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仍然只能依赖于第三方认证或网上交易平台身份认证实现。通过身份认证,发放身份证证书或准予登记为用户,以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实早在2003年的时候国内最大的网上交易平台淘宝网就已经确定了开店的卖家必须实名的规定,即个人开店卖家,在正式开始销售商品之前,必须要必须通过上传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到网银和公安部的系统来的三部曲来获得“三方实名认证”,才可以开立营业。由此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暂行办法中的此项条款并无新意。
3.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一般又可分为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以及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和主机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①如众所周知,现今中国有三大基础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② ① 张楚:《电子商务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② 2008年中国电信进行了第四次重组,中国网通并入中国联通,组成新联通;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组成新移动;中国联通CDMA并入中国电信组成新电信。所以我国现今实际只余留三大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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