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笔记(2)

2025-11-20

? 特别法上的物权:由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水法、矿业法等法律规

定的物权类型 ? 本权与占有

? 本权:所有权及一切物权皆为本权 ? 占有(Besitzen):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占有仅为控制与支配的事实。但就其

事实,在民法上也得有所主张,也受相应的法律救济,故也可认其为“占有权”。 ? 第七节物权的变动

? 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 物权的发生

? 原始取得:非根据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多数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先占、遗失

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生产、收取孳息、没收、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其他公法行为等)。

?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又称传来取得。 ? 移转的继受取得 ? 创设的继受取得 ? 物权的消灭

? 绝对消灭:标的物灭失,权利经过期限。 ? 相对消灭:权利移转,或者权利抛弃 ? 物权的变更

? 客体变更:标的物的替换,或标的物量上的增减。

? 内容变更: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 ? 公示公信原则

? 案例讨论:甲将一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在使用期间,乙的朋友丙看到该自行车表

示很喜欢。乙说既然你喜欢,给100块钱你拿去。丙遂支付100块钱买走该车。事后,甲要求丙返还自行车。 ? 问题:自行车所有权归谁? ? 公示原则(Publizit?t, Offenkundigkeit) :物权变动之时,必须以一定的方法加以公

示,方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公示生效主义(德、台),公示对抗主义(法、日)。

? 理论基础: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涉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 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

方法。《物权法》第6条 ? 公信原则(?ffentliche Glaube):在德国法(包括日本法和台湾地区)本指土地登记

簿之公信力。即土地登记簿依其性质发生权利推定效力和善意取得效力。《物权法》第16条、第21条2款、106条

? 立法目的:国家依法创设公示制度,原则上国家应对此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加以担

保。注意,传统民法上对不动产和动产在公信原则上理解的不同。但日本民法则不承认公信效力。

? 限制:公信力在存在第三人的场合表现为善意取得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则主要适用权利推定之效果。 ? 公示与公信原则的作用

? 转让作用(übertragungswirkung):在物权法中,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在外部须

可认识。此外,还需要当事人间就物权变动达成“物权合意”。

? 推定作用(Vermutungswirkung) :由于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物权变动,与占有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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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土地登记簿之变更紧密相连,则占有状态以及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极大。

善意取得(Gutglaubenswirkung) :针对动产的占有状态与权利归属之间的关系。 物权行为(das dingliche Rechtsgesch?ft)理论 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效果)的法律行为。 德国法上,以“物权合意( Einigung )”(而非物权的“契约” dingliche Vertrag )来指称物权行为,意在区别于作为债的原因的契约行为,并且强调在物权合意中,欠缺任何使负义务的要素(即绝非负担行为,而是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之立法体例 意思主义(法国、日本):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但登记仍多作为对抗要件而存在。 形式主义(德国):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并以登记、交付等法定形式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折中主义(瑞士、奥地利):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交付之法定形式。 问题讨论

甲用三张10元纸币,向乙购买三个杯子。请问:此交易过程中,共有几个法律行为?

如果乙所卖的三个杯子,一个是自己的,一个是从丙处偷的,一个是从丁处借的。甲的三张纸币,一张是路上拣的,一张是偷戊的,一张是从己处借的。请问:答案有何不同?

中国立法例下的物权行为定义

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登记、交付的法律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基本上采“折衷主义”之立法体例。 物权行为的特征 独立性(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 ):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 无因性(Abstraktionsprinzip):(1)内容无因性: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物权行为不需要原因(Causa),因此是非目的性的(zweckfrei);(2)外部无因性: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之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难以辨识。但在金钱之债、种类物之债、购备之债,以及不动产物权交易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区分两种行为则较为容易,也具有实际意义。 甲与乙约定:“甲将一副名画(真迹)卖给乙,第二天交付”。第二天,乙来取画时,甲忙乱之中将该油画之复制品交付给乙。

甲将一副名画之赝品冒充真迹卖给乙,约定第二天交付。第二天,乙来取画时,甲忙乱之中将该画之真迹交付给乙。

甲将一副名画之赝品冒充真迹卖给乙,约定第二天交付。第二天,乙来取画时,甲之业务员将该画之真迹交付给乙。 甲向乙展示一副名画之赝品,并表示:“此画开价10万”。乙以为此画系真迹,遂表示购买,并约定第二天交付。第二天,乙来取画时,甲将该赝品交付给乙。 问题:上述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画的所有权之归属应如何判定? 物权行为的效力及法律适用

物权行为系法律行为之一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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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要式要求、法律行为之解释规则、违法行为之后果等。 所谓的“分离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其本旨在于分别独立地考察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各自的法律效力而已。承认分离原则,必然要求承认无因性原则。

进而讨论:为何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系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为核心,并且区别“请求返还所有物”和“请求返还所有权”之区别。 进而讨论:无因性原则之若干限制(瑕疵同一性;处分行为附有条件;行为一体性) 物权变动的要件

仅依靠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此外,还需要一个可认识的外部程序(公示)。即:

登记(不动产物权):本意在于强化监管,后取得公示,甚至公信的效力。 交付(动产物权):源于交易习惯,后被抽象为公示要件。但没有所谓公信力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物权法第9条)。其原因行为一般均要求以书面形式为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注意,物权法第15条对两者关系的规定。 行为人须有处分权(Zust?ndigkeit des Verfügenden)。 须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 Einigung )。 须办理登记案例讨论。物权行为生效要件。

需履行书面形式。原因行为之要件,而非物权变动要件。 案例讨论(一)

案情:甲出资建筑房屋而取得所有权。承建人乙对丙有债务,丙误认该房屋为乙所有,而乙也表示原意以该房屋抵债,于是丙将房屋拍卖。由丁买受,并转卖给戊。戊以自己名义办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问题:甲发现此事,能否主张否认戊的所有权登记? 案例讨论二

某甲和某乙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6月1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日,双方相约来到交易中心,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相关附件。交易中心告知:一周以后领取新的产权证。并向买受人某乙出具了一张收据。

6月2日,交易中心接到法院通知,某甲被某丙起诉,某丙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房屋过户程序。后法院判决,以该房屋清偿某丙之债权。

《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作成让与合意(Auflassung)+向登记部分提交让与合意+登记部门实际完成记载。 将不动产物权变动最终系于记载行为的完成,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或者目的性限缩?关键在于对登记制度设立目的的理解:是将其仅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管控手段?还是理解为行为人移转物权的一种手段?

在此种情况下,依德国法,取得人已经取得所谓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即取得人已经获得一项受保护的法律地位,此地位可以根据物权合意的方式加以让与,也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予以扣押。 具有登记能力的各项权利 登记能力(eintragungsf?ig):指哪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登记在登记簿上。 (1)不动产物权,视同不动产物权的权利; (2)在不动产物权上成立的物权; (3)异议;

(4)预告登记。

? 疑问: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处分权限制可否登记?参见民诉法解释(92年)第101条。 ? 七种重要的登记制度

?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不动产权利进行第一次

登记。

? 变更登记:当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对次变动予以登记。 ? 涂销登记:消除已有的登记事项。

? 他项权利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登记。 ? 七种重要的登记制度

? 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登记,所谓“土地登记簿更正请求权”(Grundbuchberichtigungsanspruch)。《物权法》19条第1款

? 异议登记(Widerspruch):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疑问:是否导致登记簿冻结?还是仅仅击破公信力?19条第2款,《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房屋登记部门暂缓办理”。 ? 预告登记(Vormerkung):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买受

人将其买卖债权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20条 ? 预告登记

? 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免受债务人处分权的妨害。 ? 制度效力:并不导致登记簿的冻结(Grundbuchsprre)。债务人仍可处分,但该处

分对于预告登记之权利人不生效力(相对不生效)。我国《物权法》似采绝对无效之态度。

? 预告登记的客体:一项针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内

容变更或顺位之变动。比较我国《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 预告登记的有效要件:

? (1)被涉及者的同意(Bewilligung)。比较我国《物权法》; ? (2)法院的假处分命令;

? (3)在登记簿上记载预告登记。 ? 预告登记也可以善意取得。 ?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 (1)相对的不生效(relative Unwirksamkeit):预告登记被涉及者,对其权利仍有

权进行处分,但对预告登记被保护者来说,处分行为相对不生效。 ? (2)绝对的不生效。《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未经同意,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

理。

? 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

? 权利推定效力:德民第891条“(1)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

登记的,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2)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推定该权利不存在”。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 善意取得效力:德民第892条“(1)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此种权

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物权法第106条。 ? 登记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 登记行为的性质:行政法律行为or私法行为?主要考虑登记主体的性质,以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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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具有的意义和法律效果。《房屋登记办法》由建设部颁布,登记机构由各级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置。

登记机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or实质审查?物权法第21条第2款“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进行询问……”,第19条“在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灭失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还应当实地查看”。

错误登记的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义务or国家赔偿义务? 小结:登记的法律意义

登记作为生效要件:适用于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普遍原则。《物权法》第9条 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适用此项规则。《物权法》第24、129、158条。

登记作为处分要件:非因法律行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再为处分时,需办理登记。《物权法》第28~30条。参照台民第759条:“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动产物权变动

分离原则与交付原则: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交付不生效力(物权合意+移转占有Aufgabe des Besitzes)。比较德民第929条和物权法第23条。 交付原则的突破:

简易交付(Uebereignung kurzer Hand):仅需物权合意(或债权合意)即可。物权法第25条;

占有改定(Besitzkonstitut):通过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以代替交付。物权法第27条。案例讨论

指示交付(Abtretung des Herausgabeanspruchs):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包括了让与人系间接占有人和无占有两种情况)。物权法第26条。 案例讨论

某甲将一辆汽车出卖给某乙,同时约定某甲借用该车一周。在借用期间,车辆没有进行登记过户。在借用期间,甲将该车向债权人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乙并不知情。后甲乙一同外出郊游,由乙驾车,引起驾驶不慎,将丁撞伤。 上述问题如何处理?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在当事人间物权如何变动? (2)如何理解物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3)第三人的范围。

(4)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是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案例讨论 案情:甲向乙银行借款100万,约定银行仅支付80万,剩余20万作为预计的利息,仍有乙占有,甲既不得提取,亦无利息收入。 问题:此20万是否成立占有改定? 物权消灭的原因 混同 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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