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司机郑某为承运人,在不能认定为货主时,只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价值8775元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郑某为被处罚主体实施没收卷烟的处罚。
2、本案货主为张某,向张某下达询问通知书,或者采取发布公告、张贴通告的形式,寻找当事人(货主张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前来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并证实该批卷烟确属张某所有,张某应为无证运输卷烟的被处罚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没有前来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属于无法找到当事人案件,应按无主货物处理。
(五)程序:本案程序严重错误。
1、行政机关派一名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2、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3、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期限有误,《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 4、未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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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1年6月1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国道线实施路查,在对M-03108号车辆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车辆运输的文件柜、计算机下面用茉莉花纸箱伪装的“美登”牌卷烟1920条,司机白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日该局以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通过对货主、承运人依法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过调查认定:卓某、董某于2001年5月20日从邻省购得“美登”牌卷烟1920条,利用茉莉花纸箱对卷烟进行伪装,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雇佣白某驾驶货车将该批卷烟运往外省,在途经某市时被查获。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2001年6月6日以该市烟草专卖局分局的名义对货主卓某、董某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1920条,对承运人白某处以承运卷烟价值48000元20%的罚款,计9600元,盖有该市烟草专卖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对承运人白某罚款金额为10000元整。
(一)主体:
1、处罚主体不合法。该烟草专卖局分局不具备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的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本案中卷烟数量为1920条,卷烟价值48000元,尚不够没收的标准,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处罚,不应依照第二项处罚。
2、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由市烟草专卖局财务收缴,未实行罚缴分离。
3、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实际收缴10000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程序:由于处罚主体不合法,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本案程序存在瑕疵。
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6月2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市场检查中现场查获王某无准运证运输卷烟共7个品种245条。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0日该局以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立案调查,经依法对当事人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王某违法事实。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男,32岁,某市人,2002年5月29日,王某在外省某市以4600元购进威龙、黄果树等7个品牌卷烟共计245条,当事人王某在无合法有效准运证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该批卷烟从外省运到本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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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该批卷烟时被市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对其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供认不讳。7月2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王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处以违法运输245条卷烟价值(4000元)50%的罚款,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7月3日,王某到市烟草专卖局缴纳了罚款,领回卷烟。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有误,王某是货主,自运烟草专卖品不得已承运人的名义进行处罚。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本案中货主王某无证自运卷烟,应认定王某为货主,不应使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对承运人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于法无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由市烟草专卖局收缴罚款,未实行罚缴分离。
刘某某无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案
2001年3月1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某市某烟酒商店检查时查获卷烟共计10.2件,执法人员开具了“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将卷烟暂扣。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系店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查获卷烟其中部分从当地烟厂销售处购进,其他从别人处购进,总额为6708元(按市烟草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准备销售。2001年5月8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刘某某停止经营卷烟批发活动,并按违法批发总额6708元的80%予以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执行完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