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葆海关共产党员先进性(8)

2025-04-30

2.强化保护相对人权利意识。

在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相对人的权利处于弱势地位,极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核心是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强调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行政法学理论的一大进步。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要在最大限度内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不能以牺牲相对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权力。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对执法者的要求,其核心就是“用法来治理执法者”,即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从而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我们坚持依法行政,就必须强化保护相对人权利的意识。然而,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封建主义“官本位”意识的束缚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用行政命令干预经济思想的负面影响,仍然普遍存在随意执法、忽视相对人权利的问题。例如:主观认为相对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偏低,强行要求企业进行价格磋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通关手续;在没有客观依据的前提下,要求企业降低加工贸易手册中的出口成品单耗;因企业有到期未核手册等违规行为,暂停企业备案其他手册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的过程中,千方百计地妨碍、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随着相对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上述种种执法随意、执法不当的行为必将导致海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因此,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强化保护相对人权利的意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随意限制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3.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

马克思曾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两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马克思虽然说的是审判程序与法律的关系,实际上也道出了所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在执法过程中,实体法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操作规程。这种操作规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然而,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比较突出,这也是海关执法的一大顽疾。部分关员和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常常将法定程序从简甚至完全忽略程序,或者违反程序规则,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结果。例如,口头暂停相对人办理海关业务手续的权利;扣留货物不开扣留凭单;调查人员向当事人调查取证时,不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当事人存在走私嫌疑,但因缺乏足够证据而作违规处理时,无法定事由而加重或从重处罚。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主要原因是执法者的观念中存在误区: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不然,喜欢看西方影视作品的人可能都会很熟悉这样的情节:警察一边给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一边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会成为呈堂证供”。而且稍加留意还会注意到,不管打斗与追逐的场面多么激烈,警察也会在百忙之中高喊一声“我是警察”。为什么?这就是程序。程序没做到,到了法官那里很可能就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败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果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

4.正确处理法律、行政法规与海关规章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海关对外执法主要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为依据。此外,总署及总署司局制定的大量内部规范性文件也对海关执法具有指导作用。上述规范中,海关规章与内部规范性文件,因其制发部门的直接领导地位以及其相当强的可操作性,而受到相当多海关执法者的青睐。因此,在海关执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重海关规章及内部规范性文件轻法律法规的问题。内部规范性文件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问题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但由于其作为对内指导海关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大都不予公开,因此不宜作为海关对外执法的依据。海关规章具有行政法规范的效力,可以作为对外执法的依据。但由于规章本身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较低,且部分规章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在对外执法时应当慎重适用。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但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一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无效或者不具有合法性,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因此,作为海关的执法者,依法行政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行政法规与海关规章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法,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因规定不同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在法律、法规缺乏具体规定时,可依据对外公布的海关规章进行执法,但应以规章的规定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为前提,且对相对人进行处罚或者限制相对人权利时,原则上不宜援引海关规章;三是未经公布的海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仅能作为对内规范执法行为的依据和对外执法时的参照,不得援引作为对外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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