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无效之诉与公司撤销之诉的立法模式比较
目前,各国(地区)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以及撤销的法律调剂概有两种模式:1为两重模式,即同时划定公司设立无效以及公司设立撤销制度,此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前者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原由作了明确区别,而后者对于2者的区别不如前者完全,究实在质是将公司设立无效视为公司撤销的原由以及前提。2为单重模式,即只划定公司设立无效,如德国,或者只划定公司设立撤销,如我国台湾地区。 [二七] [二七]
与世界上大多国家的立法划定不同,我国公司法仅划定公司设立撤销而无公司设立无效划定的内容,并将设立撤销划定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无益于法院审判权之行使。笔者以为,考虑到我国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设立行径也应拥有行政监视治理权这1实际,公司设立背法的撤销权继承由登记机关行使,但公司设立无效的宣布可由法院来行使,此为第3种模式。
(2)法院管辖权与提诉期间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在国外的商法或者公司法中通常划定执行专属管辖制度,但细细分析比较也有悬殊的地方。从《日本商法》第四二八条、第一三六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八条划定中可以肯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由“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法子院”作为专属的管辖法院。《韩国商法》第一八六条、二六九条、三二八条二款、五五二条二款也有类似的划定。但按《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七七条划定,触及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可以由注册法院判决。
对于提诉期间,有的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划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如《韩国商法》第三二八条,《日本商法》第一三六条、四二八条;有的国家则划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七五条;也有国家划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六五条。值患上留神的是,《法国商事公司法》在第三六五条划定公司设立无效提诉期间为六个月的同时,又在第三七0条对于基于公司被撤销后提起的赔偿诉讼,划定为诉讼时效三年,自撤销抉择拥有既判力之日起计算。韩国学者在解释提诉期间二年时指出,“公司成立之日等于指设立登记之日,二年不是时效期间,而是除了斥期间,不可能有中断或者间断。” [二八] [二八]有关公司设立无效的提诉期间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公司注册后起算。
(3)公司设立无效裁决的既判力
与1般民事行径无效之意义以及处理不同,各国公司法或者商法对于公司设立之无效之诉的既判力都划定了尤为处理法子。其要义有2:
(一)原告败诉裁决的效劳: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原告应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商法》第一三六条第三项以及第一0九条划定,原告出于恶意或者重大差错而败诉时,对于公司应负连带侵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一九一条、二六九条、三二八条二款、五二二条二款也有相似的划定。此立法的意旨在于衡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与义务,使公司成员在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时绝到善良留神义务,从而避免因恶意或者差错而滥用诉权,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然而,驳归原告的公司设立无效哀求的裁决,只拥有就该原告肯定构成要件(即无效要件)不存在的效劳,这1点与胜诉裁决不同。于是,即使某1原告败诉,其他厉害瓜葛人可以从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
(二)原告胜诉裁决的效劳:1般民事行径之无效对于任何人均不生效劳,而且其无效应溯及至法律行径成立之时,而公司设立无效不同,各国公司法大都从下列2个方面界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1,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裁决肯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并入进到清理程序。只有经清理完结,公司人格即歼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七七条第一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七七条第一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六八条、《日本商法》第一三八条等对于此均有明确划定。《日本商法》第一三七条还划定“公司设立无效的裁决生效时,须在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入行登记。”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七七条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七七条也有依据拥有法律效劳的裁决或者注册法院的判决,公司的无效性在贸易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