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6)

2025-04-29


      3.秩序模式
      现行机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层面本质都是“权力导向”模式。“权力导向”模式在国内层面体现为政府垄断了制定有关跨国公司投资政策的权力,甚至未曾纳入议会审查和司法审查的视野中;在国际层面上体现为各国实力的不均衡导致的国际组织决策过程中强权色彩浓厚。“强国制定规则弱国遵守规则”导致利益分配极为不均。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承袭过去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取向(policy-oriented approach)或务实取向(pragmatic approach)的基础上,更多地加强了规则取向(rule-oriented approach)的方法和程序,如仲裁程序、专家组报告的司法属性、上诉程序、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通过等等。尤其是在有关当事国对专家组报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允许该当事国提起上诉。为此,世界贸易组织在争议解决机构中设有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 AB),专门负责受理上诉案件。这是原来关贸总协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所没有的。这种类似国内法院上诉审的上诉机构程序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专家组审理案件万一出现的失误或偏差,进一步保证了专家组办案的公正性,体现出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导向”的性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平等参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诉求,但仍不能很好地解决“国家中心主义”的问题。
      综上所述,现行二元社会结构下的机制不能满足全球化时代对跨国公司外部性问题监管的客观需要,这就要求我们突破二元结构的束缚,在国家、市场、市民社会的三元社会结构内寻找“柳暗花明”的出路—建立在全球市民社会理论基础上的全球管制治理机制。“全球管制治理模式”作为一种内在地包含了法治、同时又超越了法治的跨国公司管制模式,超越了政府和民间、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严格界限,侧重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监管跨国公司过程中的参与、合作、交往、互动的伙伴关系和网络体系,必将成为未来跨国公司管制机制的发展趋势。[25]
  
 
 
 
注释:
  [1]世界银行:《2005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文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2]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主要发生在东道国境内,只有当东道国能较好地管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并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时,才能有效地解决与跨国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虽然投资具有单一性特征,跨国公司母国也会为了本国经济和政治利益对其行为进行管制,但母国的管制并非国内管制机制的重点。
  [3]钟伟:《跨国公司发展对国家监管的挑战》,《科学决策》2001年第3期。
  [4]根据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对政府失灵的缘由的解释。
  [5]杜文中:《界限经济与市场主体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6]这一特征在二战前数年最为明显。各国涉外经济法大量出现并迅速发展起来。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7]例如,跨国公司已经形成全球生产、销售和资金调度网络,其海外公司往往是生产或销售中心而不是资金调度中心,使得国内管制很难对海外公司的价格转移进行控制。
  [8]Ignaz Seidl-Hohenveldern ,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rd revised ed., Kluwer , 1999, p. 15.转引自陈东:《跨国公司治理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9]R. E. Huder, The GATT Legal System: A Diplomat's Jurisprudence,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4, 1970, p.617.转引自肖北庚:《政府采购之国际规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0][美]爱德华·M.格莱汉姆:《全球性公司与各国政府》,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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