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2)

2025-04-29


      2.国家管辖权的冲突性。跨国公司具有组织和管理上的国际特质,跨国公司的行为影响了一个以上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基于管辖权的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一国可对其领域内的财产、人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由于一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且各国同时行使的管辖权种类的不同使得管辖冲突不可避免。管辖权冲突的实质是权力行使上的冲突,其结果会导致一国对跨国公司国内管制的失效或者引发国家之间的冲突。此外,各国对跨国公司的国内管制措施和力度的不同以及相互冲突,降低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同时也妨碍了市场机制的统一调节作用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最后,各国独立行使对跨国公司的单方管制的结果必然使发展中国家处于与跨国公司谈判的弱势地位,跨国公司进而利用这一法律冲突谋取自身利益。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缺陷
      “跨国公司的国际关联特质”使得“没有任何单一的法律框架可以解决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8]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必然要上升到国际层面。具体包括了双边、区域和多边三个层次的管制机制。区域机制和多边机制是指具有促进国际社会法律逐步协调和统一职能的国际组织(区域和世界性)制定决议和文件之行为,而双边机制大多为国家间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活动。
      国际管制既是对国内管制跨国公司的补充,也是对主权国家行为的规范和国际协调,使得未来跨国公司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加透明、稳定和可预期。但现行国际机制是以独立国家界限关系为基础的,无论双边、区域或多边关系都发生在国家层面上,是国家在跨国公司管制问题上做出的部分“主权让渡”,归根结底是国家之间的妥协,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制度性缺陷。
      (一)双边机制的缺陷
      虽然,双边投资协定传统上被视为一个国家向跨国公司传达“商业开放”信号的主要工具,是国际投资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法形式,也是调整两国间私人投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双边协定在管制跨国公司问题上存在范围有限、用语抽象、缺乏稳定性、统一性和保障性、谈判艰苦和义务失衡等众多缺陷。此外,双边投资协定一直是发达国家借以抵消或削弱20世纪70年代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确立的一系列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和规则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利用双边谈判的方法,回避发展中国家集体力量的锋芒,以便其施展对发展中国家各个击破的策略。通过一个庞大的否定联大决议精神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的建立,从而最终确立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国际投资法律秩序。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充其量是权宜之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管制跨国公司上的利益冲突并非双边投资协定能够协调的。具体体现在:
      1.范围有限。传统的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主要围绕代位求偿等问题展开,基本上是国内投资担保制度的延伸。德国式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内容要广泛一些,但仅涉及投资安全性和部分待遇问题。
      2.用语抽象。各国对条款的订立及解释往往各执一词,导致最后文本用语抽象。
      3.缺乏稳定性。由于任何条款既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具体情况,又不可能具备约束一国未来立法的绝对效力,双边协定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性。而且各国“一般不把这些协定当作正规国际义务的那种严格承诺来看待,协定的脆弱性排除了任何稳定性”。[9]
      4.缺乏统一性。缔约国经济利益的差异及谈判实力的不同,导致相互间在协定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标准参差不齐。
      5.缺乏保障性。目前的双边投资协定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争端解决机制,但显然远不如多边机制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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