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3)

2025-04-29


      中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难以依据该条退出公司。(注释9:虽然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增加了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行使条件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三个条件,而且对分红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容易想象,即使满足以上条件,但假如公司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分红,虽然对小股东没有多少意义,但小股东却无法以该条提起诉讼。)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0条、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可以据此提出直接和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但是,这些救济方式能给小股东带来多少实际效用存在疑问。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高管任免、分红等公司内部事项,法院通常认为均应由公司依照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法院无权干涉,股东很难以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胜诉。股东可以行使诸如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或提起)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最后同样不会通过有利于小股东的新决议。(注释10:比如,在《杜国强诉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即使胜诉,派生诉讼直接受益的是公司,控股股东返还的财产重新处于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控股股东只是本次没有得到不当利益,并没有其他的损失。此后控股股东仍然可以掌控公司,无法保证小股东不会再次受到不公平对待。(注释11:参见Douglas K.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42 B.C.L.Rev 989,1018-1023。)
      更重要的是,这些公司解散之外的司法救济是一次性救济,不能消除股东之间的争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如果股东矛盾尖锐、对簿公堂,不难想象,公司诉讼已经导致股东关系的无可挽回的破坏,误解在诉讼中不断加深,没有理由指望股东还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继续合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导致他们之间的对抗无法得到自然化解,诉讼成为惟一的解决途径,将不断有诉讼进入法院请求救济。(注释12:比如在造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博星公司等诉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与三毛公司出资成立博华公司。公司设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争议。被告三毛公司、原告博星公司为此曾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 000万元、三毛公司、博华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以及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共三项生效裁定或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就历年经营亏损,已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但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违约在先,被告三毛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而且,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小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他自然会采取其他的救济请求。但如果股东最后选择公司解散诉讼,法院以公司还能维持经营为由拒绝给予退出救济,无异于强迫公司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任凭公司、股东的财产消耗在争斗和诉讼之中,这不仅导致诉累,而且是反效率的——不仅公司很难避免走向衰落,股东也无法通过选择更好的投资机会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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