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2)

2025-04-29


      2.除公司自愿解散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强制解散外(公司法第181条),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司法解散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立法资料来看,该条是在2005年8月23日公司法修订第二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加入,直接的目的是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问题。除“公司已经处于僵局”外,公司解散还要同时满足“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和“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注释5:公司法修改历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报告第八项内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司法解释(二)》)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注释6:《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虽然在第1条(4)款中比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笼统的兜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起草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导致的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法院要从严适用,公司解散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注释7: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司法解释(二)》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压迫案件完全排除在公司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注释8:比如在《李鹏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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