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7)

2025-04-27

  (2)没收、追缴的保全制度之创设

  所谓没收保全是指,为了确保对对象财产的没收,法院(或者法官)发布没收保全命令,以作出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例如,财产的转让、租赁、地上权或者抵押权等的设定等)之处分。所谓追缴保全,是指为了确保追缴判决之执行,法院(或者法官)发布追缴保全命令,以作出在一定时期内禁止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之处分。

  以往的法律,针对有形物,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可以扣押没收对象物,但扣押的效果仅限于法院或者侦查机关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法律上并不能禁止对该物进行处置;关于无形财产,更不存在财产冻结制度。另外,关于追缴,虽然有提前缴纳制度的存在,但这只有在法院已作出追缴判决时才有实施的可能,但在这之前禁止被告人对普通财产处分的制度并不存在。所以,在犯罪人为逃避没收、追缴时而事前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就无疑会产生没收、追缴困难的问题。正是因为此,麻醉药品特例法针对药物犯罪等设定了上述保全制度,以弥补以往法律上的缺陷。

  对保全措施的设立,有的学者认为这违反无罪推定原则。[33]但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程序上,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是得到承认的,既然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不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那么限制财产的措施更不应该存在问题。

  (二)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上的没收、追缴

  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上的没收、追缴制度基本上是以麻醉药品特例法为范本来加以制定的。但在以下几点作了修正:

  1.适用犯罪之扩大

  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在第2条第2款以下条文中就:①“犯罪收益”;②“由来于犯罪收益之财产”以及③“犯罪收益等”进行定义之后,根据犯罪的种类,分别规定了没收、追缴的对象的范围,在这一点上采用了与麻醉药品特例法同样的构造,但适用没收的犯罪的范围明显得到了扩大。

  (1)同麻醉药品特例法一样,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将一定犯罪之犯罪收益及由来财产作为没收的对象(第13条第1款1项、2项),所谓一定犯罪,以另表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不仅有组织犯罪处罚法自身新设的“组织杀人罪”等罪、刑法上的犯罪(放火、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常习赌博等罪)以及特别法上的犯罪(商法违反、证券交易法违反、关税法违反等)都被广泛地作了列举。在起草当初,采取的并非是犯罪逐个列举的方式,而是考虑采取以法定刑达到“死刑、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惩役之罪”作为基准划定犯罪的方案,但由于遭到范围过宽的批判,从而从有期徒刑5年以上犯罪中选择获利可能性较高的犯罪类型,将其以另表的形式个别地加以规定。另外,即便法定刑属于5年以下的犯罪,但对于能够获得巨额利益的散布猥亵物以及助长不法就业等罪,也作为适用对象被列举出来。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用没收的犯罪并没有附加“有组织地实施或者为了组织而实施”这一组织性的要件。因而,虽然法律的名称是“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但是,该法上的没收、追缴并非只适用于组织性犯罪。

  (2)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不仅重视犯罪收益被用于将来的犯罪活动,而且,还重视犯罪收益对合法的经济活动的不良影响。因此,除规定“隐匿、收受犯罪收益等罪”(第10条、第11条)之外,同时还创设了麻醉药品特例法上未作规定的“利用不法收益等支配法人经营罪”这样的新的犯罪类型(第9条)。对于隐匿、收受罪以及支配法人经营罪,其没收的对象是:①作为该两罪构成财产的“犯罪收益”或“不法收益等(除犯罪收益等以外还包含药物犯罪收益等)”;②该两罪的生成财产、取得财产、报酬财产;③由来于①和②之财产(第13条第1款3项或者7项)。

  2.无形财产的没收之限定

  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是将所有的无形财产作为没收的对象,但是,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则将没收的对象限定为“金钱债权”(第13条第1款)。之所以这样,其原因在于对药物犯罪以外的犯罪,并不存在必须履行像麻醉药品新公约那种国际义务的问题。而且,实务部门作为没收对象要求最强烈的也只是金钱债权。[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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