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6)

2025-04-26

  (4)法定没收

  刑法上的没收、追缴属于裁量处分。相反,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原则上是作为必要的处分(第11条第1款)。[24]所以,没收可能的财产变成不能没收的情形以及下述的不适合没收的情形,必须实施追缴(第13条第1款)。这也可以说是力图实现对不法收益的彻底剥夺之旨趣。

  (5)追缴要件的修改

  以往,由于追缴是以没收不能作为条件,因而,在没收可能的场合,终究还是应实施没收,而不得予以追缴。但是,根据麻醉药品特例法,即便是没收可能的情形,但“由于该财产的性质、使用状况以及与该财产有关联的犯罪人以外的人的权利有无等其他原因,而被认定为不宜没收时”,则可以不没收而应予以追缴(第1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

  根据这一规定,例如,因没收的对象财产系专利权、租赁权这样的非有形物,所以,即便能够没收,但因之会产生由国家管理的困难的场合,或者没收对象财产的不动产由第三人租赁使用的场合,或者没收对象财产因设定有第三人的抵押权,若该第三人果真行使抵押权时会使没收对象物的价值所剩无几的场合等,就可以不实施没收,而追缴其价额。不法利益之剥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等,从而可有弹性地选择适用没收或追缴,因此,对上述规定应给于肯定性的评价。

  2.没收、追缴的程序规定

  (1)药物犯罪收益的推定规定之创设

  以往的制度中,为了实施没收,检察官必须证明没收的对象物乃系个别犯罪行为所得,换言之,检察官必须要证明各个犯罪行为同没收对象物之间所存在的紧密联系。但是,在药物的不正当交易持续进行的场合,即便在总体上可以证明一定时期内所犯的一系列药物犯罪的不法收益,但是,难以严密地证实其中的哪部分收益会是因哪一具体犯罪行为所得之情形并不少见。于是,麻醉药品特例法规定:①创设“以走私等行为为业罪”(第5条)这一新型犯罪的同时;②导入“药物犯罪收益的推定规定”(第14条),以作为对此一问题的因应。

  所谓“以走私等行为为业罪”是指以药物的走私、贩卖、购买等“为业”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这也被看作是“药物犯罪”的一种(第2条第1款1项),从而由此取得的财产也作为“药物犯罪收益”而成为没收的对象(第2条第3款,第11条)。这样一来,麻醉药品特例法通过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加以扩张,使单个交易行为与没收对象的联系不再成为举证的对象,检察官只要证明作为全体的复数行为与该期间内所得的不法利益存在关联性即已足。[25]

  另一方面,药物犯罪收益的推定规定就上述“为业”期间的药物犯罪收益的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亦即,“关于涉及第5条之罪的药物犯罪的收益,犯罪人在以该条各项所揭示的行为为业的期间内所取得的财产,如果能够认定其金额明显高于犯罪人在这此期间内的劳动收入或者依法受领的给付状况,就推定为涉及该罪的药物犯罪的收益”(第14条)。据起草当局的解释,检察官方面只要证明以下3点内容,而被告人对此不能反证时,法院就可以认定其为第5条之罪的不法收益:①犯罪人犯第5条之罪;②犯人在第5条规定的行为为业的期间内取得了特定的财产;③该财产的价额明显高于犯罪人的劳动收入或者依法受领的给付状况。

  学者中不少人认为,该推定规定是转换举证责任,从而有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26]恐怕这些学者所立足的前提是:对第5条药物犯罪的收益的证明必须达到“不容合理的怀疑”的程度,而起草当局的立场是只要证明了上述三点事实,即使尚存有合理的怀疑,照样能够认定为药物犯罪的收益。但是,起草当局对此进行如下反驳:能作出这一推定的实质理由在于以下两点:①“如果证明了犯罪人取得的财产与正当收益明显不符,那么就说明存在该财产是药物犯罪收益的高度的盖然性;”②“由于是犯罪人自身取得该财产,因此,倘若存在其他取得途径,犯罪人自己作反证是非常容易的。”[27]被告人不能反证,进一步提高了该财产属于药物犯罪收益的盖然性。所以,基于①和②加起来的高度盖然性来认定该财产是药物犯罪的收益,根本不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这一意义上,与其说“推定规定”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例外,毋宁说只不过明确了一种事实认定法则(基于存在的前提事实合理地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28]以上反驳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应该考虑到“明显不符的高额财产”中,包括不少系犯罪人在进行药物非法行为的业务活动期间通过赌博、卖淫等其他违法活动而获得的收益的情形,对此,犯罪人自己来进行反证其实是不可能的(如果法律要求自己反证,有违自我负罪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像立法当局所说,因为没有反证就存在高度盖然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只证明上述①至③的事实还不够,对不存在其他的获取途径(包括其他犯罪)也应进行证明。[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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