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10)

2025-04-26


[17](日)山口厚:“我国没收、追缴制度的现状”,载《法律学家》1019号,页10以下。(日)古田佑纪等:《<关于国际协力下旨在规制药物不正助长行为的麻醉药品及影响精神药物取缔法等特例之法律>及<麻醉药品及影响精神药物取缔法等部分修订法律>之解说(1)》,载《法曹时报》44卷7号,页15以下;野野上尚:“麻醉品新法上的不法收益等的没收、追缴”,载《法律学家》992号,页84以下;三浦守等:《有组织犯罪对策相关三法之解说》,页63以下。
[18]该罪是为了规制洗钱犯罪行为而新设的犯罪,其本身并未被看作是药物犯罪这一点应予以注意。
[19]古田,见前注[17],页84。
[20]古田,见前注[17],页84。
[21]有关“混合财产没收”以及随后所论述的“第三人没收的禁止”规定的内容,后来被移至《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进行规定,一般认为准用此一规定。
[22]由于购入货款中包含2000万的普通财产,从而,不动产也就不符合由来财产。所以,在这种场合,关于药品货款的2000万,就属于不能没收的情形而只能实施追缴。
[23]古田,见前注[17],页88。
[24]与之相对,有关预备罪及资金提供罪所涉的不法收益的没收,则属于裁量的没收(第11条第3款)。
[25]古田,见前注[17],页93。
[26]参见井上:“麻醉药品新法与推定规定”,载《研修》532号,页13以下。
[27]古田,见前注[17],页92以下。
[28](日)北村道夫、吉松悟:“洗钱的搜查与没收保全”,载《警察学论集》52卷4号,页45。
[29]井上,见前注[26],页23。
[30]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批判所立足的前提本身,即“不法收益的证明要达到不容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理解尚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在美国,达到“优越证据”的程度就视为已足;在德国,也只要具备“显著高度的盖然性”即为已足。在日本,通说亦认为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度应予以区别,但何以仅要求没收的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和犯罪事实同等程度?对此,以往的学说未充分展开讨论。
[31]“座谈会修订大纲要点的总括性研讨”(下)》(浅田氏的发言),载《法律学家》1123号,页94。
[32]三浦守,见前注[17],页138;《座谈会修订大纲要点的总括性研讨》(下)》(渡边氏的发言),载《法律学家》1123号,页92。
[33]三浦守,见前注[17],页138;同上注,页93。
[34]《座谈会修订大纲要点的总括性研讨》(下)》(渡边氏的发言),载《法律学家》1123号,页95 。
[35]所谓犯罪被害财产,是指通过一定的犯罪,从被害人那里获得财产或者由来于该财产的财产。根据有组织犯罪处罚的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该犯罪限于针对财产的犯罪、勒索赎金的收受罪、违反投资法的犯罪、补助金等正当化法第29条规定的犯罪(非正当手段受领补助金等)、违反关于处罚以人质强要等行为的法律中的犯罪、有关金融机构等更生程序的特例法第549条规定的诈欺更生罪、民事再生法第255条规定的诈欺再生罪,破产法第265条规定的诈欺破产罪。
[36]三浦守,见前注[17],页144以下。
[37](日)椎桥隆幸:“根据剥夺的犯罪收益恢复被害的制度的意义”,载《刑事法专刊》6卷号,页24; (日)饭岛泰等:《<关于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及犯罪收益规制法之部分修订的法律>及<关于根据犯罪被害财产等支付被害给付金的法律>的解说(1)》,页49以下。
[38](日)川出敏裕:“利用刑事程序实现被害恢复”,载酒卷匡编:《犯罪被害者的刑事程序相关法改正》,页26以下。
[39]详见佐伯仁志:“关于双重处罚的禁止”,见前注[15],页27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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