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伦理性研究(6)

2025-04-28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是一个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原则,这也是它能成为宪法性原则的条件。从逻辑上说,接受处罚的是公民个人而不是国家;承认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判决,既是对别国主权的尊重,也是对审判事实的尊重。事实上,我国法院是承认外国法院涉及我国公民的民事判决的。用主权问题来解释,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因此,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以便从实体法角度更全面地保障公民的自由。

  (8)《刑法》分则对某些刑法现象的处理,缺乏伦理方面的考虑。例如乱伦、性贿赂、亲属容隐(亲亲相隐)等。对于亲属相隐问题,本文在“刑法伦理性的立法途径”部分有专门分析,此处从略。关于乱伦,我国汉代“十恶大罪”中的内乱罪即包含之,直到沈家本主持制定《大清新刑律》才被废除。此后,乱伦行为一直属于伦理道德调整范畴。因伦理道德观念的差异,人们赋予乱伦多种解释。狭义上是指有血缘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的男女亲属之间的性行为。随着社会产生活的复杂化,乱伦现象逐渐增多。上网输入该词,竟有180万个条目与此有关。某地一男性被岳母“强奸”的案例具有代表性{14}。2007年春,高铭暄教授、卢建平教授出访法国,法国高等法院一位法官即介绍了其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一个父亲两次致女儿怀孕,女儿忍无可忍而报警。法官向中国学者请教此类问题在中国刑法中有无相关规定。2008年,奥地利等国接连披露“禽兽父亲奸淫女儿”案。以上案例说明,社会正在发生的现象已经向刑法提出自己的需要:仅仅靠伦理道德已经无法有效约束乱伦行为。也许“你情我愿”的乱伦因无直接的被害人而尚可由伦理道德调整,但超出一方意愿的乱伦,非自愿一方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并且这种行为对家庭以及亲情的稳定已经产生比较严重的危害,道德对此已经束手无策,行政处罚即使有法可依,也会因处罚力度小而无力遏制,因此需要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方法。不过,鉴于乱伦发生在家庭内部,社会危害程度小于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故以规定为自诉案件比较合适。

  关于性贿赂,主流的观点认为不符合多数国家采取的以赃定罪模式,因而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在可以用货币单位量化的情况下,可以纳入刑法惩治范围。比如支付货币找“小姐”或特定“公关人员”提供性服务,相当于把钱财支付给受贿人再由其支付给提供性服务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可取的。按照这种观点,无需修改《刑法》,由法官在个案处理中做出解释即可。

  2.《刑事诉讼法》伦理性的现状。

  鉴于1996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进入再次修订日程,故本文对其伦理性问题仅作简要分析。

  (1)无罪推定原则的有限确立,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政治伦理。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成果,无罪推定被世界各国奉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关于“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即不得被认为有罪”的表述,即表明了它的伦理道德特征。这种伦理,严格地说属于政治伦理范畴,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伦理关系。

  (2)禁止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包含了国家保障人权,防止侵害公民自由的伦理思想。

  (3)对抗式(抗辩式)审判模式的采用,表明了法院代表国家居中裁判,不偏听偏信的伦理立场。

  (4)关于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惯常使用的语言进行诉讼(包括配备翻译),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伦理考虑。因为语言是人类表达自己意思,进行社会沟通的桥梁。在一个语言陌生的环境中,任何人都会感觉自己属于另类,甚至会感觉自己处于弱势和孤立无助状态;公民的隐私得到尊重,公民才会感到自己拥有尊严。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伦理性的程度与联合国有关罪犯人权保障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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