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伦理性研究(4)

2025-04-28

  我国现行《刑法》有68个条款规定了死刑,每年有数以万计的罪犯被判处和适用死刑,由此遭到了国际社会的强烈抨击,严重削弱了政府积极发展经济,努力改善民生的光辉形象。近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予以了高度重视,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为大幅度减少死刑配置和适用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舆论基础,执政党也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3],这些努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大众和司法官员的伦理道德意识。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突然废除死刑给社会带来情绪的爆发而急剧增加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发生,我们可以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把死刑保留在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为代表的极个别犯罪范围,并通过制定严格的、统一的死刑适用指南,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数量。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人本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作为一种理想化的设计,没收财产被用来为达到彻底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服务。然而,这一刑罚远未达到这样的目的。其中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有:第一,积累了一定财产的公民,往往已经组成自己的家庭,或者与自己的父母同财共居,除了动产,其有份额的不动产与家人的不动产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导致其不动产无法没收;即使是动产,也可能是罪犯家人共同使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大型牲畜、车辆等,没收后必然影响罪犯亲属的正常生产与生活。第二,刑罚的执行不属于法院执行部门的职权范围,《刑法》又没有规定该刑罚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导致执行主体不明。第三,法律没有规定对犯罪公民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程序和规则,导致没收财产无法执行。第四,即使法律可以做出这些规定,也与《物权法》确定公民财产权属并予以保护的旨趣相冲突。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国家必须遵守的伦理原则,这一原则,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作为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之外的制裁措施,没收财产具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不正当性。作为报应刑,它缺乏所对应的侵害事实和伦理基础;作为功利刑,它断绝了死刑犯以外的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物质基础,与刑罚的功利目的相违背。因此,没收财产刑应予废除。

  (4)剥夺政治权利。褫夺公权,曾经是全球普遍采用的刑罚,至今还被许多国家采用。然而,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以剥夺罪犯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为内容。《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该刑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该刑罚。反思该刑罚,我们不难发现,其剥夺罪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做法,与国际法律文件确认的基本人权存在冲突。即使该刑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而言具有报应的根据,也缺乏功利主义的正当考虑。因为对于被处死的罪犯而言,剥夺其上述权利毫无意义;对于活着的罪犯来说,且不说剥夺其基本人权无异于把他当动物看待,而且剥夺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仅缺乏现实性而且具有不合理性—如果罪犯要出版文学作品(尤其是具有教育意义的忏悔录)、科技作品、具有历史价值的回忆录怎么办?对于非政治性的犯罪分子而言,剥夺其人权则既无报应刑对应的行为事实,也无功利刑的正当理由。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内容需要修改。

  (5)重刑色彩。我国《刑法》是一部重刑刑法,这是无须争论的事实。除了死刑条款已经多至罕见之外,绝大部分条款都设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即使过失犯罪,也有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交通肇事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重刑主义的刑法体现了一般预防论者以重刑威吓社会上潜在的不法分子的意图,但是,“对重刑威吓论进行伦理意义上的批判,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因为从理论上看,重刑威吓论的不合理性是非常明显的。首先,重刑威吓论是彻头彻尾反人道主义的。重刑威吓的对象是犯罪人,而在重刑威吓论者的眼中,犯罪人是咎由自取,不仅不值得同情,而且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这种对犯罪人的敌视态度,必然导致死刑、肉刑等严刑峻法种类繁多而且适用广泛。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连起码的对生命和人格的尊重都无从谈起,更不用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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