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7)
2025-04-30
2001年《商标法》修改顺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和国际条约的要求,取消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行政政局决定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商标法治的一大进步。司法审查制度效用的最直观的体现当然是法院审理的有关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上,但并不以此为限。这种外在的司法制约制度的效用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数量反映的运用次数来衡量。因为,更重要的是,它构成了游移于幕后、却可以随时用得上的司法制约力量,有助于使行政机关审慎地依法行政,使行政机关的决断合理和稳定,防止法律适用受机会主义的干扰、权宜之计的摆布和零打碎敲的侵蚀。实践中司法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实际上包括所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如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绝对事由涉及的事项以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判断等。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之类的情形,均包括或者难以排除合理性审查问题。将商标授权确权的合理性审查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其次,符合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实际。无论绝对事由的确定还是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均不涉及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而不适宜司法介入的情形,均有法律标准可资遵循。无论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政策的判断,还是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归根结底涉及是否授予商标权,司法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特判断优势,完全有能力胜任。再次,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是给予商标申请人、注册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更充分的法律救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倘若对司法审查深度和广度予以限制,直接导致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不充分。这是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最后,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就主要国家而言,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都是很彻底的,尚无因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时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不同、判断不一致而限制司法权的立法例,相反,却是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和行政对司法的服从。我国已经确立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要求。限制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显然与这种大势背道而驰。
当然,如何更好地协调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也应当给予更多的研究和关注。例如,对于商标授权确权中的裁量权的行使,倘若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司法应当给予尊重。但这毕竟属于司法审查标准的具体把握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审查中可以探索、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1]“Trade mark Law and Sharing Names”,Edited by Ilanah Simon Fhima,Edward Elgar,P101-128.
[2]该细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作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3]“Trade mark Law and Sharing Names”, Edited by Ilanah Simon Fhima, Edward Elgar, P112-123.
[4]Guv Tritt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 (Third Edition), Sweet&Maxwell (2008) , P272.
[5]详细探讨可参照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四章。
[6]正如王名扬教授所阐述的:“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不只由于保障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行政事务大都专门,每一行政机关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忽略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必须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是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一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审查的存在也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所必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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