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6)

2025-04-26


(六)市场经济的守夜人——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保证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经济人所作决策的社会效应比国家干预前更高「16」。在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构建的国家权力架构中,行政权对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最为敏感。因此,它最有把那只看得见的手伸出去的冲动。政府高度关注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披露信息乃是基因于生产者对产品标识进行标注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性(externalities)。依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在《经济学》中的观点,外部性又称溢出效应,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和收益。行政机构通常对负外部性比对正外部性更加关注,因为负外部性或负的溢出效应已逐渐由微小的麻烦发展成为当今社会的巨大麻烦,如食品等造成的不安全问题,逼得政府频频说不「17」。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真实度、全面性、必要性、有用性等越高,其行为产生的正外部性就越高,消费者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成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行政监管成本就会越小。为此,政府(监管者)就会“该出手时就出手”,对生产者在产品上的标注行为进行规管。
基于以上理由,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分别对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商品加施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不可忽视的三个假设
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假设他们因为各自的利益不同,所以他们彼此不信任。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得他们之间更加不信任。
(一)生产者、消费者及监管者之间的信任与不信任。毋庸讳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道德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本身的属性是排斥败德行为和失信行为的,它具有天然的良币驱逐劣币的取向,这是市场经济的本原。但是,由于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监管者的利益诉求上的不同,必然在它们之间产生信任与不信任。不信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轨道,而一定程度的信任又对不信任造成的扭曲进行了修复。在市场经济中没有永远的不信任,同样也没有永远的信任。而信任与不信任的介质之一就是产品的信息(的披露)。
(二)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与监管者时合作时对抗性,生产者与监管者的时合作性时妥协性。一方面,由于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两者各自扮演的角色不同,卖与买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必然的,是交易中的常态。在生产者看来,售出的产品犹如泼出去的水,根本不想收回来,无论它是脏水还是圣水。但消费者不这么看,水是你生产者泼出的,无论如何你也得收回去。在这场为覆水难收与收的利益博弈中,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的重要性就彰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监管者的公权执行者的地位,生产者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更多的选择是配合。在法治社会里,依照法律进行对抗较多,在非法治社会,基于利益输送产生的公关效果,二者相互妥协则较多。也基因于两者的这种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在产品信息披露上的反相关。
(三)交易中的“巧买的不如傻卖的”之现象。事实上,在交易中最了解产品的是它的生产者(经营者),原因就在于产品信息的不对称。无论消费者占有了某一产品的多少信息,通常情况下也会少于生产者占有的信息。为了把产品在合理的时间内售出,生产者恨不得把稻草说成黄金,挤压消费者剩余,因此,它就有尽量减少通过产品所披露信息量的冲动。相反,消费者为了挤压生产者剩余,恨不得把黄金说成稻草,极丑化产品之能事,而他们的凭借除了经验之外,靠得主要还有产品本身携带(标识、标签、标注等)的信息。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考量,消费者其实想知道生产者的一切信息,如他们想知道生产食品的生产者的加工厂有没有老鼠和蟑螂?即使加施了“QS”标志,也只能说明比没有该标志的生产者情况好一些而已。当然,他们相对于生产者来说也占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换句话说真正了解自己需要的是消费者自身,而这种需要是生产者千方百计想知道的。消费者为了在交易中能够使自己的地位不过于尴尬,他们说什么也不会提前将这些信息透露出去,否则就别想以更低地价格购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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