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10)
2025-04-26
对于用中文标识产品名称的意义在于:一是国家主权外在性要求。在国家主权所及于的领土内,应该使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语言文字;二契约(合同)的附随义务之要求。生产者必须表明它销售的产品是什么?以便消费将产品与其需求联系起来,从而减少他们的搜索、鉴别成本。如在笔者曾经处理过的一个生产不合格足球的案件中,构成不合格要素之一是生产者未在产品上用中文标注“足球”二字。生产者对此提出了如下辩解:其一,普通人都应知道它就是足球,在其身上标注“足球”二字纯属多余;其二,足球上面标注了“FOOTBALL”。生产者的上述理据不能成立的原因有二:一是产品不仅仅是为普通人服务的,而且对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权不能完全交给由生产者来行使。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就有责任依据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要求生产者落实经济实体法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法律保护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是理性经济人,在利己与利他的情感选择过程中,它更趋向于利己。而作为监管者,在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性目的时,也要确保少数人合法权益。所以,它就必须用公众看得见的那只手去干预生产者的行为,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正义。二是诚然“FOOTBALL”可直译为“足球”,它的确能表明产品是什么。但是,由于它本身是英文,对于不懂英文的消费者来说,“FOOTBALL”成了信息正常传递的障碍物,使本应顺畅的信息流中断。因此,产品质量法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必须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
3.必须标注用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条意义上的“生产厂”,应理解为实际生产产品的厂家。前已述及,生产者不同于生产厂。现代化、国际化的产品生产方式决定了在生产者与生产厂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基于此,产品质量法对此事项设定了一个底线:就是要用中文标明产品的生产厂。《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对此分析其积极地一面如下:其一,如此规制充分体现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公共政策”之考量,有利于监管者通过产品或其包装上传递的信息寻找源头。其二,强化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确定性,即要求标注的名称和地址必须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其三,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公司与生产厂之间、“合同型”联营、加工承揽及外国企业与其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等生产模式下,就如何在产品上进行关系标注问题予以明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存在的问题是:其一,规章的制定者是否意识到了“生产者”与“生产厂”的不同?其二,作为规章位阶的法律要求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这是否意味着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实际上否定了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这一要求?甚或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即除了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还需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还加施了法律没有要求的其他义务?三是《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识标注必须“真实”。这是否意味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距此越走越远呢?反而有利于生产者(尤其是对那些自己不生产,大量购进别人生产的产品后,用自己的标识替换产品原标识然后予以出售的“生产者”)对真正的生产厂及原产地等信息进行遮蔽,从而对消费者进行信息欺诈。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监管者为在生产源头上遏制反向假冒及淡化现象所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