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市科工贸信委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
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科工贸信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科工贸信委、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
等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十条 市科工贸信委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
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市科工贸信委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
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科工贸信委、公司股东和
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科工贸信委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
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
审计报告报送市科工贸信委。
第五十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
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科工贸信委报告简要
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科工贸信委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
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市融资
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市科工贸信委的指导。
第五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
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市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再担保机构应对本地所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放服务,并
不得直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与政策性再担保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科工贸信委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
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不符合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工贸信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年03月01日 实施日期:2011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