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

2025-11-16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九)分立或者合并。

(十)修改章程。

(十一)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内容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

当向市科工贸信委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

众利益的,由市科工贸信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

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科工贸信委监督其清算过程。进入清算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

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为其他融

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由市科工贸信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

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

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

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

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

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及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

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

于获得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项目的,按扣除已缴纳的再担保保费后的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科工贸信委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

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

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

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科工贸信委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

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和资本金的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按照市科工贸信委的规定,

执行统一标准规范的合同文本,并在合同签署10日内到市科工贸信委进行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科工贸信委会同市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

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市科工贸信委具体负责注册在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市科工贸信委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将全市融

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实时动态综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

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机构概览报告。于每年年初全面分析评估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2月底前向市联席会议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在每年7月20日

前和次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工贸信委报送半年报、年报及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

市科工贸信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

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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