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5-11-16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2011〕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

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

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

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

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工贸信委,市联席会议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

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变更、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一至两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

人组建。

(一)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二)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以货币一次

性实缴,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由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两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后有关股权转让、质押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

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市科工贸信委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

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主发起人为法人的,需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主发起人为自然人的,需有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另外提交市科工贸信委办理外商投资许可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工贸信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市科工贸信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注册

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市场监

管局办理登记的,市科工贸信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未实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科工贸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

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深圳市”;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统一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五条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子公司,应当增加不低于新设立子公司注册资本10%的注册资本。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第十六条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经市科工

贸信委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

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实施细则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经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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