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设立法院内部独立的调解机构和调解法官。这里所说的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不完全等同于调解和判决完全分离,此处是指调解程序相对于严格的规范的审判程序来说具有独立性,调解程序中法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灵活方便、不拘于形式,便于沟通和交流的调解场所和氛围。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坐下来摆事实,讲道理,消除误会,互相谅解,求同存异。调解程序不必像开庭审理那样正规和庄严。实施法院机构设置上的改革,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裁判的机构及法官人员的分离,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根据法官的只能将法官分为调解法官和庭审法官,庭审法官负责案件的调查、保全、调解等开庭审理前的事项,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参与调解。本着“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将调解与开庭审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对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工作做阶段性的调整,明确审前调解及其期限,并声明,审前“调解法官不拥有裁判权,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将迅速转入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只有各方当事人均主动要求调解,法庭才按审理中的调解程序子以调解,否则即依审判程序做出判决。这样,既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久调不决。
(五) 规范调解制度的启动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建立调解依申请启动制度,改革调解在启动上任意性。规定使用调解的案件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并且可以规定视为申请调解的情形。这样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与支配,另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对调解程序的启动,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强制调解”和“恣意性调解”.同时也应规定调解撤回制度,当事人可撤回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和确认身份关系,以及因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法院都可以其
主持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的规定使法院主持调解之门开得过大,可能导致由于法院力有不及,使其调解追求的质效目标不仅无法实现,反而造成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作相应的调整。最好将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界定为三类,即为离婚案件、侵权案件、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其他依《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可由有关组织或一定的案外人进行调和,达成和解的,其协议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优化法院调解的质效,减轻法院工作压力,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和真正发挥社会调解组织的作用。比如,基层群众组织一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就是我国几十年积累的宝贵财富。但近些年里,这一组织的工作很少开展或是流于形式,原因主要是缺乏有效的调解成果确认手段。通过将一定的不需要或不适宜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分流,确认有关组织和案外人的调解效果,可以充分实现《规定》 第三条的本意。
注 释:
[1] 参见张卫平著《民事处分原则重述》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 参见何文燕著《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于《法学》1997年第4期 [3] 戈丁尔 著《法律哲学》
[4] 李浩 著《民事审判中的调解方式》 [5] 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
1、《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潮中的冷思考》载于《中国律师》1998年第2期 2、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
3、齐树洁著《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出版社2010版 5、刘家兴著《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出版社出版 6、周岳保著《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7、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8、章武生、张其山著《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
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