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讨

2025-07-30

湖北省高等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讨

主考院校: 武 汉 大 学 专 业: 法律(本科) 指导教师: 刘 学 在 考生姓名: 彭 南 江 准考证号: 010309400186 工作单位: 湖南警察学院

2011 年 2 月 24 日

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讨

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非昔日可比,这些变化都使得在小型而简单的纠纷面前游刃有余的法院调解,在如今复杂的纠纷中显得力不从心,再加上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变得十分困难。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从当前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就如何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探讨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法院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对法院而言,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解民事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 二、我国法院调解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倍受重视,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也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民事审判方针。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仍然受到法官们青睐。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切身利益的考虑,对调解结案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偏好。在我国现行的职权主持模式的背景下,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决者,这种双重身份常常使得调解流于形式。不论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

自愿,经常利用职权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加上法律对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宽泛且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强制调解的现象。 三、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极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2] 同时,我国民诉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争端机制规定于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起两者的冲突和紧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在于一方面制度设计应尽可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应是高效和节约的,即应当体现公正和效率。但鱼与熊掌往往不能得兼。判决程序由于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对抗性的审理过程以及合议、上诉等程序保障制度,因此其更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程序正义,但其严密的制度设计,亦使追求诉讼效率的当事人困于讼累之中,而法院也受缚于重压之下,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调解制度具有高效和节省的特点,但同时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尽管我们期待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特征” [3] 。我国的调

解更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意性很大。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判决与调解一刚一柔,在程序设计上互相对立,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非法调解提供宽松的空间,并误导法官和民众,使人们相信调解与判决并立为民事审判的方式,其结果自然是舍本逐末,使调解功能不断扩张,并代替判决成为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方式。[4]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节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为三条——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以及合法原则,由于纠纷的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所以没必要像判决那样按照严格的程序,调解时为了谋求案件的迅速便捷的解决纠纷,因此,强调调解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失偏颇,同时也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相悖。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5] 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

此外,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速、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而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率和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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