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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填补条约所造成的规则体系的空白而适用81条。欧洲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81条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 [29]
值得一提的是,在维奥案中,维奥公司还主张,派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划分成员国市场的行为会对维奥公司在内的第三方竞争造成有害影响,同时不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和第3条的有关内容。但欧洲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认为派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情况下,其通过子公司划分各个成员国市场的策略,可能在派克集团范围外产生影响,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但即使根据条约第2条和第3条第c和g项的规定,也不能适用81条1款。 [30] 由此可见,“体现集团内部任务的划分”、“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以及“条约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内容”都不是最终决定是否适用81条1款的条件,而构成单一经济体才是排除适用81条1款的关键因素。
(四)单一经济体的考量
如何判断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形成了单一经济体?其判断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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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是,单一经济体说并非仅仅运用于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事实上,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将该理论广泛的运用于解决母公司与子公司行为的其他方面,如母公司对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论将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哪个领域,其核心问题始终是如何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形成单一经济体。因此,考察单一经济体说在其他领域的运用对理解这个核心问题是有帮助的,也是必要的。
染料案 [31]和商业溶剂案 [32]是欧洲法院依据单一经济体说将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的责任归咎于其母公司的典型案例。在染料案中,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理由为,ICI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能够在销售价格方面对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同时,ICI公司在给子公司的关于1964年涨价的电报中含有销售价格和其他销售条件的指示。在涨价行动中ICI公司作为母公司实际上对其子公司的决策具有决定意义。在商业溶剂案中,欧洲法院则强调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和管理的介入程度,以及受争议公司作为子公司被写入母公司年度报告等事实。同时,欧洲法院还指出母公司在该案中事实上运用了其对子公司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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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判定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子公司不具有真正的自主权,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力;另一方面,母公司在案件中实际运用了其控制力,导致其子公司从事了受争议的行为。 [33] 笔者认为,当子公司独自或与第三方参与反竞争行为时,要使其母公司承担该行为的责任,就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同一经济体,即母公司不仅要拥有控制力,还要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运用了其控制力。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就某个事项不具有控制能力(如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产品销售价格不具有决定权),则母公司就无法在一个子公司参与反竞争行为(如价格卡特尔行为)中施加其影响,因而两者不构成单一经济体。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就某个事项具有控制能力(如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产品销售价格具有决定权),但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母公司并没有施加其影响力,则该子公司参与的反竞争行为(如价格卡特尔行为)就不应该归咎于其母公司,即该母公司和子公司并未形成单一经济体。
一般而言,要判断第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具备控制力,往往有赖于分析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持股、管理程度等公司之间相对稳定的关系情况。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多数股,则可以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对于第二个条件,则更多的依赖于对具体案件的个案分析,需要较为明确可靠的举证。如在上述染料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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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认为ICI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市场行为具有控制力。同时,ICI公司在给子公司的电报中含有销售价格和其他销售条件的指示则说明了母公司实际上运用了其控制力使子公司实施了涨价行为。因此,ICI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
2.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81条1款的适用问题
以上关于单一经济体的判断标准适用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但对于本文研究的81条1款的适用问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两个问题的差异,即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和母子公司之间协议适用81条1款的问题之间的差异。笔者认为,就前一个问题,子公司独自或与第三方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无论母公司是否参与其中,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只具有个案性,即并非由跨国公司集团的经营机制本身所决定,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不一定都是在母公司的控制下做出的。因此在分析两者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体时,除了要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外,还要分析在具体案件中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否在案件中产生了作用或影响,也就是要具备上文所提到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达成的经营方面的协议则不同,该种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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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在实践中广泛地存在于公司集团内部,是由其战略管理的一体化和内部经营关联性的经营机制所决定的,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只要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则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就可以是这种关系的反映。因此,对于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单一经济体,主要是考察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即上文提到的第一个条件。如在伊塞尔桑塔尔案(Ijsselcentral) [34]中,四个荷兰电力公司及其控制的合资子公司主张它们共同构成单一经济体,因此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委员会否定了他们的主张,认为尽管电力公司构成了公共电力供应系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个实体,因为他们没有受到一个独立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仍然能够独立的决定自己的行为。可见,在该案中,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能够成为单一经济体的关键因素是存在对其拥有控制力的独立实体。 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则意味着子公司无法独立决定其市场行为,从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不适用81条1款。那么,如何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控制力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将两者视为单一经济体呢?
正如前文所述,控制力的考察往往需要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董事会的组成、母公司影响子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等诸多因素。如在维奥案中,欧洲法院就提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