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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解释来看,企业可以是若干个公司的联合,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实际上意味着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企业参与到市场活动中。
在认定公司集团中的母子公司为单一经济体从而排除适用81条1款的案例中, “维奥(Viho)”案 [18]具有典型意义。下面以该案为例,说明欧委会和欧洲法院如何运用单一经济体说处理该问题。 (二)维奥案
维奥公司(Viho Europe BV)是一家批量经营并进出口办公设备的荷兰公司。派克笔有限公司(Parker Pen Ltd)是一家生产书写用品的英国公司,通过其设在不同欧共体国家的子公司或独立经销商销售其产品。派克公司通过其设立的“区域团队”(area team)对其子公司的市场销售和人员计划进行管理和控制。该区域团队由三位主任(地区主任、财务主任和市场主任)组成,其中地区主任是母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派克公司实行的销售策略要求其子公司仅在被分配的地区销售产品。在集团内部,各地客户的供货需求都交给当地的派克子公司,派克集团认为当地子公司能够最好的满足这些需求,因此当荷兰的维奥公司向派克德国子公司提出供货请求时,德国子公司将该供货请求转交给了派克荷兰子公司,因为根据派克集团的销售策略,来自荷兰的供货请求应当由荷兰子公司负责供货。维奥公司尝试同派克公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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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商业关系并希望获得与派克子公司和独立经销商相同的供货条件,但未获得成功。1988年5月19日,维奥公司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指控,认为派克公司通过其经销商禁止产品出口,将共同市场划分为各成员国市场,并在这些国内市场中人为的对其产品维持高价。1991年5月22日,维奥公司提出另一针对派克公司的指控,认为派克公司要求其子公司仅在被分配的地区销售产品,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81条1款。
针对维奥公司1988年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派克公司与赫尔利兹(HeRLitZ)公司(派克公司的独立经销商)之间达成的禁止出口的协议违反了条约第81条第1款,并处以罚款。后派克公司和赫尔利兹公司分别向初审法院起诉, [19]但初审法院支持了委员会的决定。 针对维奥公司1991年的指控,委员会驳回了维奥公司的请求,认为“派克公司的子公司完全依赖于派克笔英国公司,且不享有自主权”,派克笔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一个经济体,同时委员会认为“派克公司采用的销售制度属于欧洲法院确立的排除适用81条1款的范围”,并表示“不认为该销售制度不属于企业集团内一般的任务分配”。
维奥公司就此向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支持了委员会的意见,认为81条1款仅适用于能够相互竞争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关系,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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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属于同一集团且形成同一经济体的实体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
维奥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因受质疑的行为出现在公司集团内部而排除适用81条1款,因为派克集团公司之间职责的划分,是为了以绝对的地域保护方式保持和分割各成员国市场,评估一个行为是否对竞争产生有害效果,不应依据该行为是否发生在一个集团内部,派克公司的地域保护使第三方无法在共同体内获得给予最佳商业条件的子公司的供货,从而不能使消费者最终获得这种利益。维奥公司指出,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和第3条c项和g项, [20]应当适用81条1款,因为案件中受质疑的销售策略远远超出了在派克集团内部任务分配的范畴。
欧洲法院对此指出,“派克公司持有其德国、法国、比利时和荷兰子公司100%的股份,母公司委派的一个区域团队指导其子公司的销售和市场活动,特别是控制着子公司的销售目标、总利润、销售成本、现金流和股票。同时该区域团队还负责确定销售产品范围、咨询督导人员以及做出价格和折扣的指示。派克及其子公司因此形成单一经济体,在这个单一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对其予以控制的母公司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上面提到的派克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划分各成员国市场的策略,可能在派克集团范围外产生效果,从而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但这一事实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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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条约第2条和第3条c项和g项相关联,也不能适用第85条第1款。然而,这一单方行动如果满足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条约第86条。因此,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第85条第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 [21]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对此,欧洲委员会、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在派克公司集团内,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其母公司的指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因而不适用81条1款;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因而未形成单一经济体,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独立企业之间(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协议,可以适用81条1款。就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欧洲法院坚持了其在先前众多案件 [22]中的一贯态度,即一旦协议双方形成单一经济体,则协议不适用81条1款。但这同时意味着,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没有形成单一经济体,它们之间的协议就应适用81条1款。 (三)单一经济体是否是唯一标准?
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是排除适用81条1款的重要标准,但其是否是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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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在早期的染料案、贝圭林 [23]案等案件中,欧洲法院赞同了委员会以单一经济体为由排除适用81条1款的做法。 [24]如染料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当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时,85条1款的禁止就不应适用于形成一个经济体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25]
但在桑特法姆案中,欧洲法院在阐述排除适用81条时指出,81条“不涉及属于同一公司集团(concern)并具有母公司和子公司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条件是这些企业形成一个经济体,在这个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并且协议或行动仅涉及企业间内部的任务分配”。 [26]这意味着,欧洲法院为排除适用81条1款增加了另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必须“仅仅涉及企业之间内部任务分配”。在之后的鲍德森案 [27]等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继续强调排除适用81条1款时,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欧洲法院在若干个案件中不再提及第二个条件,如阿米达萨伊达案 [28]和维奥公司案中,欧洲法院仅以单一经济体为理由就排除了对81条l款的适用。尤其是维奥公司案,维奥公司认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内部任务分配”的范畴,因此违反81条1款。但初审法院认为根据81条1款的规定,该条款显然不适用于一个经济体的行为,法院不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