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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母子公司行为的法律适
用 金美蓉
关键词: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母公司与子公司 单一经济体
内容提要: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是欧共体竞争法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核心实体法规范。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与实质上的经济关系存在不一致性,因此,第81条第1款能否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行为就成为理论与实践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以欧共体竞争法的实践为研究对象,对该问题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 [1]是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2]的主要实体法规则。该条分为3款,第1款规定“所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以妨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效果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应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 [3]并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行为;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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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在上款中所禁止的协议应当自动无效;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因此,第1款实际上是第81条的核心内容。 根据81条1款,应当禁止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一致行动,是企业之间相互协调行为。从行为主体看,无论是协议还是一致行动都需要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联合组织本身是由若干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因此适用81条的主体条件应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即一个企业的单方面行为不适用81条1款。
那么,什么是欧共体竞争法上的“企业”?“企业”是否必须是一个法人实体?《欧洲共同体条》没有关于企业的明确界定。欧洲法院在关于煤钢共同体条约的一个案件中,将企业定义为“一个由人员、有形和无形因素所组成的单一组织,是一个自主的并追求长期经济目标的法律实体”, [4]并强调“企业”包括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无论其法律地位或筹资方式如何。 [5]欧洲委员会在《1983年中小企业指南》中指出, “必须广义地理解企业,应包括诸如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从一人经营的小商铺到大型工业公司的一切从事经济和商业的实体”。 [6]从实践中的案例看,除了法人以外,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伙、 [7]自然人 [8]等各种实体都可以成为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同时,作为一个整体从事商业活动的若干个自然人或企业也可以被视为一个企业。 [9]正如欧洲法院在案件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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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法中,应将‘企业’理解为经济组织,??即使该经济组织包括若干个自然人或法人”。 [10]因此,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整体是可以成为欧共体竞争法上的一个企业的。 二、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殊问题
一般而言,同一公司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地位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但由于公司集团经营机制的需要,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非常密切的经济联系。通常,母公司与子公司拥有共同的战略目标,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也会受到母公司的重大影响。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和实质上的经济关系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因此,在竞争法律关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调行为就必然存在着有别于普通企业的特殊性。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市场协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公司集团外主体之间的协调,一类是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协调。前一类协调行为中,母公司或子公司与协调行为的其他主体在法律和经济上相互独立,分别为独立企业,该协调行为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因此,该类行为只要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81条的其他条件,即可适用81条1款。而后一类协调行为是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是出于经营机制的需要而协调彼此经营活动的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因其各自拥有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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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人格,在欧共体竞争法中可以被视为若干个独立的企业。但是,正像上文所分析,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经济上往往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它们也可以作为整体被视为一个企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后一种协调行为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为一个企业、还是作为若干个企业参与协调行为?如果是一个企业,则显然不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从而不适用81条;而如果是若干个企业,则符合条件,从而适用81条。 三、欧共体的司法实践
(一)欧洲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的一般态度
尽管第81条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但并未对此问题做出回答,而在其他一级和二级立法中也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常常出现在案件中,因此无论是欧洲委员会还是欧洲法院都要对此予以澄清。 总的来说,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对于该问题所采取的一般态度为:公司集团中的每一个公司,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其完全所有的子公司,都可以被视为能够达成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的一个企业,即可以认定公司集团中的若干个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企业。但这一认定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两个订立协议的实体必须能够在经济上独立地进行决策。如果协议或一致行动仅仅体现的是在法律和事实上由一个公司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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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公司集团的内部任务的分配,则意味着这一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11]从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一般而言,如果同一公司集团内部的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以致在经济上可将这些公司视为单一经济体(a single economic entity),则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可被视为公司集团内部的任务分配,而不是独立企业之间的限制性协议。 [12]
在解释母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时,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往往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那么,何为单一经济体呢?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如果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不享有经济上的独立”, [13]或“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 [14]则母公司和子公司应被视为单一经济体,这时,“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市场上的统一行为应优先于因独立法律人格而具备的形式上的独立”。 [15] [16]
笔者认为,经济体(economic entity)的内涵和外延应等同于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概念,“单一经济体”即意味着“一个企业”。在克里斯蒂安尼和尼尔森案件中,委员会认为丹麦母公司及其完全所有的荷兰子公司的划分市场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因为这两个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的共谋”(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而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协议。 [17]这意味着委员会实际上认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一个企业。从上文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