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借款,张先生因资金短缺只还了其中1万元。为避免今后出现纠纷,张先生又给高某写了一张欠条:张某借高某人民币14000元,今还欠款4000元。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从此案来看,张先生应作为用语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解释为归还,那么张先生理应返还高某1万元。
债主高某和债务人白某均住塘沽区,二人早先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后来双方发生矛盾,高某要求退股。当时白某没有那么多现钱,便给高某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约定今年也就是2004年5月还钱。今年5月,高某拿着欠条找白某要账。白某仍对双方的矛盾耿耿于怀,本来就不情愿还钱,当他拿起欠条一看,意外发现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写的竟是“20004年5月”。这下白某有了“理由”,他借口还款期还没到,拒绝还钱。
答: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写欠条的时候,将还款日期误写成20004年。如果高某起诉,按照证据规则,他应举证证明自己当初是笔误,但这样的证据很难举出。则依 照民法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欠条有效。但是,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认定欠条有效,则高某真的要等到18000年以后才能拿到他的欠款,则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应判白某还钱。
46、青年A因急着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托B向杨某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其他内容。在打借据时A说自己字写得不好,请杨某代笔,A捺个指印,杨某就按双方约定内容写了借条,并写上了A的姓名,A用食指在印泥上一蘸,然后在自己的名字上一点,交给了杨某,B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可还款期限已过,A却迟迟不提还款的事。杨某多次与A交涉未果,诉至法院。A在法庭上矢口否认借过杨某的钱。审判人员出示杨某提交法庭的那张借据,A则咬定不是自己所打,不是自己的指印。杨某和担保人无奈,提出对此借据进行指纹鉴定,A表示同意。因为借据上的“指纹”只是一个印色点子 ,几乎不是什么指纹,结果不能认定借据上的“指纹”就是A的,自然这笔借款不能认定由A偿还。
答:借据欠规范。作为本案的担保人B,无法索回借款,并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47、2005年10月,翟先生及其友郝某前往澳门葡京赌场赌博,在当地由李先生陪同,翟先生将自带钱款输光后,李先生先后向其提供了赌场内的赌博筹码共计100余万元。翟先生为李先生出具日期标明为2005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据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决定向李先生借款130万元,定于2006年2月8日前归还,并写明借据签订地及借款的支付地为珠海。李先生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翟先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李先生主张的借款实为其向翟先生提供的赌博筹码,因赌博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先生虽提出在澳门赌场赌博不违反当地法律,但该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其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据此,应驳回李先生要求翟先生向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