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信用社对付某发放的贷款是由于关系人的缘故,但该贷款符合“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能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因此是有效的。
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使贷款免受损失。具体保全措施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单方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借贷双方预先在贷款合同中有过明确的约定,以及借款人确实出现了合同违约行为。本案中,信用社和付某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要求借款人(付某)提前归还贷款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36、1998年2月至7月间,福建漳州市华洋公司由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借款6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三笔贷款的期满日分别为:1998年9月15日;1998年10月5日;1999年2月28日)。1999年2月,三笔贷款均已期满,漳州市华洋公司未返回贷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01年5月20日。1999年11月24日,由于贷款人内部业务管理调整,三笔贷款由原债权人转让至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转让时,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有二:(1)原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新债权人享受及承担;(2)除合同债权主体转让变更外,原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定事项均不作更改。2001年6月,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诉至漳州市泯乡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及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解答:法律规定贷款人享有依法转让、受让贷款的权利并且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本案例中在贷款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并规定除合同债权主体转让变更外,原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定事项均不作更改。所以可以认定原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已经转让给新债权人享受及承担,即转让是有效的,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且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债务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也有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7、1996 年 8 月,某装修公司经卢某某介绍,认识了某信用社主任何某。 9 月 3 日,信用社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信用社贷款给装修公司15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贷款期 l 年,从 1996 年 9 月 4 日至 1997 年 9 月 3 日;贷款方应按计划发放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贷款利率按营业所现行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后利率计算。某建筑公司同意为装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如期到信用社提取贷款时,却发现信用社已将15万元贷款给了中介人卢某某。此后装修公司未再提及此事。 1997 年 9 月 7 日,信用社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从建筑公司在该信用社的账户上扣划了15万元及利息。
解答:本案士要涉及到贷款人和用款人不一致时,贷款本金如何偿付的间题现实中常常出现贷款难的阿题,尤其是中小企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发现,实际上,卢某某是利用装修公司的名义来为自己贷款,贷款发放后,银行将部分贷款直接用于冲减卢某某在信用社贷的旧账,即以新贷还旧贷,真正的借款人装修公司却没有及时得到贷款。很明显,过错在信用社一方。本案中,信用社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之后,信用社在卢某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将贷款发放给卢某某而非装修公司。这样,信用社没有履行协议,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协议,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
信用社给卢某某发放贷款,没有书面协议,是一种有瑕疵的放款行为。国务院 1985 年 2 月 28 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 3条规定:“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信用社与卢某某之间的放款行为不属于私人放贷,因而要采取书面形式。由于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卢某某使用,卢某某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于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上级管理机关可以予以本系统内部处理。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接受了装修公司提出的请求,即解除合同,但对于装修公司要求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法院认为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这一判决存在缺陷:装修公司要求信用社偿还违约金的请求是合理的,因为贷款协议已约定,“贷款方应按计划发放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不管信用社放款与否,只要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信用社将贷款挪放给他人,实际上侵犯了装修公司应得贷款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对此造成的损失,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包扩误工、停产等损失。解除合同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不需承担了。《经济合同法》第 3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白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可见,法院认为装修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信用社多付违约金的观点,是错误的。
此外,信用社在未告知建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建多公司账上款项的做法是错误的。 《 担保法 》 第 52 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越消灭。’第 53 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打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是抵押由于主债务(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关系也不存在。因此,信用社无权扣划建筑公司的账款,即使扣划,也应当履行通知、协商义务。因此,信用社应当对扣划建筑公司款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贵任,对此,法院应予以确认 。
38、A 企业是某银行的黄金客户,两家的关系一直较好。1995 年 10 月 3 日, A 企业到某银行申请 100 万元贷款,信贷员称,要贷款要先交存款。 A 企业感到诧异,称以前贷款并没有这种规定,信贷员解释说,今年总行下达了存款突破 2000 万元大关的任务,各分支行都规定了存款定额。为完成定额任务,该行领导做出了要贷款必须先按贷款金额的 20 %一 50 %的比例存款,否则银行不予放贷规定。考虑到 A 企业是该行的黄金客户,可以给予按占贷款金额 20 %的比例存款的照顾.
解答:银行的这种规定对于客户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国《贷款通则》第 18 条规定:“借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在借款合同之外附加条件,显然也违反了 《 贷款通则 》 第 7 条所规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信用原则”,将贷款人的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意志之上,使双方实质处于不平等地位,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所以A企业有权拒绝,也可以像中国人民银行举报。
39、1997 年 10 月,某香料厂急需资金购买生产原料,欲向某银行贷款 25 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某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 1996 年度财会报告、本厂及保证人某汽配厂基本情况介绍等资料。某银行经调查、审核后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某香料厂向某银行借款 25 万元。银行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将全部贷款划转到某香料厂账户,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 10.06 %。 1997 年 10 月 20 日,某银
行只划转了 22.5 万元到某香料厂账户,某香料厂忙去人询问。某银行答复说,为了减少贷款风险,加强贷款管理,本行规定对 20 万元以上贷款预扣贷款保证金。短缺的 2.5 万元贷款是银行按 10 %的比例扣取的贷款保证金。这部分保证金,将按活期存款利率专户储存,待贷款到期某香料厂偿还本息后予以退还。 解答:本案的焦点是金融机构能否预收贷款保证金的间题。 预收贷款保证金是指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在贷款总额中扣除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 《 贷款通则 》 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而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贷款通则》第 25 条规定,不得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贷款通则》第 4 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尽管金融机构认为,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条款,但依据 《 民法通则》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某香料厂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银行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将全部贷款划转到某香料厂账户上。但某银行擅自扣划贷款保证金,只划给某香料厂 225 万元的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判决,银行关于预收贷款保证金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予保护。某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扣划的 2.5 万元款项划转给某香料厂,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六)借款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40、丁某为一加工绣制品个体户,与青岛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丁某委托其丈夫任经理的A公司为其收转加工费。青岛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A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丁某再从A公司支取。A公司与该银行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A公司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已届满,A公司未清偿。2002年1月,丁某的一笔加工费1.7万元,汇至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银行遂将该款划走,用于结算借款利息。A公司发现后告知丁某,丁某向银行说明该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拒绝,丁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解答: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账户后,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银行存款账户的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a公司与银行、a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被告银行是该1.7万元的所有权人,a公司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银行账户是一种合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
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本案争执的1.7万元在进入存款账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账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丁某和a公司都不是这1.7万元的所有人,a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丁某与a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款的约定无效。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a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a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消权的约定。
丁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a公司因银行行使抵消权而减少了公司的债务额,构成不当得利。丁某可以向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41、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欲以装修费充抵货款。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42、1995.3.27,服务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从签订合同后至同年4.26双方封存服务公司货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签订此合同的次日,工贸公司、服务公司与工贸公司的开户银行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服务公司将货款200万元暂存入工贸公司帐户,双方各持印鉴,到期凭提货单,双方到银行结算,未经银行同意,双方均不得划款;未经服务公司同意,工贸公司不得动用此款,由银行监督执行,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即将200万元专项货款汇入工贸公司帐户内。同日,工贸公司在银行开立帐户申请贷款140万元,并将服务公司暂存在工贸公司帐户上的200万元款项作抵押。当日,银行向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同年5.12,工贸公司在银行贷款140万元已逾期一个月未归还,银行便将服务公司暂存在工贸公司帐户上的款项连本带息共计144.0298万元扣划至银行帐户。同年5.13,银行将余款55.9702万元转汇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认为银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退款并支付利息。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当事双方当事人另由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200万元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预付款,也可认为是承诺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已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的,而又被金融机构行使抵消权而扣划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向金融机构请求返还扣划的预
付款。银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构成侵权。所以银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构成侵权。
(七)关于信用卡的问题
43、1996 年 12 月 22 日, A 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份信用卡透支协议。协议写明: A 公司、某银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本信用卡透支协议。 A 公司从某银行通过信用卡透支 30 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 30 天,利息为日息 0.18 %。 A 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信用卡部即给 A 公司透支 30 万元。 1997 年 1 月 22 日,透支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 A 公司却拒绝还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 A 公司偿还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19 96年 3 月 30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 《 信用卡管理办法 》 。该办法第 3 条规定: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 17 条规定:“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 1 万元,普通卡为 5 000 元。透支期限最高为 60 天。”第 19 条规定:“透支利息自签章日或银行计账日起 15 日内按日息。 0.5 %计算,超过 15 日按日息 0.1 %计算,超过 30 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 0.15 %计算”。 《银行卡条例》信用卡非法套现 手续费4%
工行信用卡到该行ATM提取2000元,50天的利息为50元,折合利率为2.5%。但是,这种正规的取现方式有限制,取现金额不超过信用额度的50%,且每天累计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
应支付利息300000*0.5%*15+300000*0.1%*15+300000*0.15%*30=40500 共计340500元
(八)民间借贷
44、 2003年10月2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2003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依何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是依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按何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是不明确的,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45、两年前,张先生向朋友高某借了14000元。今年7月,急需用钱的高某要求张先生
返还借款,张先生因资金短缺只还了其中1万元。为避免今后出现纠纷,张先生又给高某写了一张欠条:张某借高某人民币14000元,今还欠款4000元。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从此案来看,张先生应作为用语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解释为归还,那么张先生理应返还高某1万元。
债主高某和债务人白某均住塘沽区,二人早先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后来双方发生矛盾,高某要求退股。当时白某没有那么多现钱,便给高某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约定今年也就是2004年5月还钱。今年5月,高某拿着欠条找白某要账。白某仍对双方的矛盾耿耿于怀,本来就不情愿还钱,当他拿起欠条一看,意外发现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写的竟是“20004年5月”。这下白某有了“理由”,他借口还款期还没到,拒绝还钱。
答: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写欠条的时候,将还款日期误写成20004年。如果高某起诉,按照证据规则,他应举证证明自己当初是笔误,但这样的证据很难举出。则依 照民法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欠条有效。但是,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认定欠条有效,则高某真的要等到18000年以后才能拿到他的欠款,则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应判白某还钱。
46、青年A因急着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托B向杨某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其他内容。在打借据时A说自己字写得不好,请杨某代笔,A捺个指印,杨某就按双方约定内容写了借条,并写上了A的姓名,A用食指在印泥上一蘸,然后在自己的名字上一点,交给了杨某,B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可还款期限已过,A却迟迟不提还款的事。杨某多次与A交涉未果,诉至法院。A在法庭上矢口否认借过杨某的钱。审判人员出示杨某提交法庭的那张借据,A则咬定不是自己所打,不是自己的指印。杨某和担保人无奈,提出对此借据进行指纹鉴定,A表示同意。因为借据上的“指纹”只是一个印色点子 ,几乎不是什么指纹,结果不能认定借据上的“指纹”就是A的,自然这笔借款不能认定由A偿还。
答:借据欠规范。作为本案的担保人B,无法索回借款,并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47、2005年10月,翟先生及其友郝某前往澳门葡京赌场赌博,在当地由李先生陪同,翟先生将自带钱款输光后,李先生先后向其提供了赌场内的赌博筹码共计100余万元。翟先生为李先生出具日期标明为2005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据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决定向李先生借款130万元,定于2006年2月8日前归还,并写明借据签订地及借款的支付地为珠海。李先生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翟先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李先生主张的借款实为其向翟先生提供的赌博筹码,因赌博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先生虽提出在澳门赌场赌博不违反当地法律,但该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其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据此,应驳回李先生要求翟先生向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