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案例及答案(2)

2025-06-23

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彭先生是某银行的VIP客户,2006年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到一银行支行存钱,将车停在银行门口的停车位上(距离门口3米左右,门外当时有一名保安),随后彭先生就离车去银行里面存钱,大约两三分钟之后存完钱刚要离开柜台,只见保安神情慌张地跑进来朝本人大声呼喊,说车玻璃被砸。彭先生出门一看,车右前窗已经被敲毁,车内1.8万元钱被抢走。遗憾的是,当时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

分析: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停车场属于银行的一部分,故银行应对客户在停车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而本案中的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故银行应承担车的赔偿责任。

(五)存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1 一般存单纠纷

15、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90136011013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901310110100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9558801509201377123的牡丹灵通卡。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分析: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

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16、李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为该信用社下设的土港分社出纳。1997年4月19日,李到某村村民崔某家中揽储,崔某将8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具了信用社真实存单一份。存单上载明,户名:崔某;存款金额:8000元;利率:12‰;存款期限:1997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8日。该存单上未加盖信用社储蓄公章。存款期限届满后,崔某到信用社支取存款,信用社以存单上未加盖储蓄公章,双方之间未构成存款关系为由,拒绝兑付存款。崔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请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开给崔某的存单并未加盖该银行的储蓄公章,因而其行为不能代表银行,且该存单印鉴不齐,存在明显的瑕疵,实际上是一张无效的存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崔某持该无效存单主张支取存款无理,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银行应承担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在外揽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开给崔某的存单虽未加盖银行的储蓄公章,是一张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由于网上意见不一致,所以请老师明示)另附一篇评论: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17、张大娘持一到期存单取钱时,储蓄所发现存单上电脑清晰地填写了“50000元”,同时,

该存单大写金额栏却为“伍仟元”。储蓄所认为:在处理票据大小写差错中,常以大写数字为准,只肯付老大娘\伍仟元\本息.

银行存单是证明银行(含储蓄所)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存储关系的有效凭证,存单上写明的存款数额表明存款人享有的存款利益,也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一般而言,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完全相同,银行应按存单数额兑付款项。但在实践中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银行是应按大写还是按小写金额支付款项,对银行和储户的保护存在权利上的冲突。由于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储户在此过程中通常无可非难之处,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方面对存款的实际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可通过查对存款人填写的原始存款凭证等确定存款的真实数额。如果银行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此种情况,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

本案现在手持的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由于银行对存款的真实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证明由银行提供的存款凭证为原始单据的情况下,银行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存款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标准化合同,由银行制作和填写。标准化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存款单在填写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银行应当为其工作的失误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应当依据数额大的金额支付给储户。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应按大、小写金额中较大的金额确定存款数额。

综上所述,银行应按50000元存款金额兑付。

18、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代办站代办员程某同时为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

银行无名县支行代办储蓄业务。从1992年至1994年期间,程某利用“建行储蓄存单”加盖“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信用站”业务公章及代办员程某的名章的形式吸收存款,用于私下放贷。后事情败露,程某携款潜逃。众多的储户为了追回存款,将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名县支行诉上法庭。两被告均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三:这道题不会做。没有查到准确的资料,但我觉得程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他同时供职于两家金融机构并且肆意盖章是不对的,但是应该一存单上的签章为准,要求给付,但是信用社可以将程某告上法庭。

银行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与信用社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 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储蓄存单或存折。确定银行或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所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是否有效,应以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是否在其使用并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上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为依据。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的为有效,未加盖的为无效。

18、1995年,上海中期将120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的分支机构付家庄分理处,后要求改存到西岗建行。分理处负责人王斌表面上将该款项转存,并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存单。后发现其并未转存,而将其挪作他用。西岗建行以上述存款未经入帐为由,拒绝兑付。另查明:所谓转存存单上的印章系遮盖“付家庄分理处”几个印章字迹后盖引而成。

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合同中的银行签字、印章系有关当事人伪造或变造,但只要存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和银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存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成立。 19、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

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20、1996年6月,湖北省襄樊市樊西农行经中间人介绍, 并经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联系,派员携带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与德山建行行长程某等协商高息存款事宜,经程某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后,樊西农行将该1000万元解付到德山建行指定的帐户,德山建行于同年6月17日向樊西农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5 ‰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琦公司亦于当日将存单以外所约定的高额息差161万元通过德山建行汇给了樊西农行。同年8月26日,德山建行将该1000万元转入万琦公司帐户。上述存单界限期满后,德山建行并未按存单兑付存款,樊西农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樊西农行与德山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及拆借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德山建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樊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双方储蓄存款及资金拆借协议无效,对约定并已取得的高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取得的高息的息差款应冲减本金,德山建行承担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述融资活动中,程、肖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进行活动,属于企业承担责任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德山建行对工作人员的做法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

五 个人储蓄与单位存款

25、1992年8月15日,何豆粒的儿子白某在建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1993年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何豆粒委托亲戚陈某前往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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