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5 城乡规划防地质灾害内容应根据规划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情况,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有重点的进行。山地区域应重点关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黄土地区应重点关注黄土地质灾害;岩溶地区应重点关注地面塌陷;平原地区应重点关注地裂缝、地面沉降等问题;滨海区域应重点关注海岸带地质灾害;矿山地区应重点关注因矿山开采所引发的地质灾害。
3.0.6 城乡规划不同层次的防地质灾害目标与内容应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同一层次规划相衔接。
3.0.7 城乡规划防地质灾害部分是规划成果的组成部分,规划进行评审时应一并进行评审和报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调整、修编的,须经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启动修编、调整程序进行修改。
3.0.8 城乡规划进行调整与修编,以及规划范围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有重大变化时,防地质灾害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与修编。
3.0.9 存在严重地质灾害隐患或有复杂、特殊地质灾害危害的城乡建设区域,应编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其目标、内容、程序、成果等在与本规范不冲突的前提下,规划编制单位可会同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
4.任务和内容
4.1 城镇体系规划阶段的防地质灾害
4.1.1 必须明确区域地质灾害类型、特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并提出城乡建设防地质灾害的原则、目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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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城镇体系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功能结构应充分考虑区域地质灾害的区域性特征,保持与地质灾害空间格局的一致,城镇体系中的城镇定点应规避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高易发区。确需在地质灾害中、低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须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在确保经过地质灾害治理达到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城乡建设用地。
4.1.3 城乡居民点及工矿选址,应充分考虑建设区域的地质条件,一般应在无地质灾害隐患的安全区域选址。确需在地质灾害危险程度的中、低易发区进行居民点、工矿点选址及规划建设时,必须确保经过治理、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4.1.4 城镇体系规划中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应充分考虑沿线及建设场地内的地质条件,一般应选址无地质灾害隐患或经过灾害治理后达到安全要求的用地。
4.2 城市(镇)总体规划阶段(含分区规划)的防地质灾害规划
4.2.1 根据总体规划阶段用地发展的要求和地质灾害种类特征,合理确定地质灾害评估范围,一般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查明各种地质灾害类型、规模、形成条件、活动特征、诱发因素,分级划定地质灾害直接危害与间接影响的范围,评估其危险等级,综合评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地质适宜性,确定总规阶段建设用地地质灾害综合风险区划,制定相应的空间管制规划与避让防护措施。
4.2.2 各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必须包括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地质灾害复杂程度达到中等及以上的各级城镇总体规划必须编制地质灾害防治专门章节;地质灾害程度达到复杂等级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矿山采掘的城镇还必须编制地质灾害专题研究,制定地质灾害专项规划。
4.2.3 城乡总体规划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具有相应地质灾害评价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地质灾害调查评估,评估范围应包括地质灾害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区域,一般应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镇规划区范围一致,若灾害源超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可依据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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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种类特征适度扩展评估范围,涉及建设用地范围的区域必须进行重点调查与评价。评估结论应明确地质灾害类型,确定致灾因素、灾害规模、发灾特征、影响范围、危险程度,明确低易发区、中易发区、高易发区和极易发区,提出规划建设的意见。
4.2.4 突发性地质灾害(泥石流、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矿山与地下工程地质灾害)的直接影响区应强制性列为禁止建设区;间接影响区划为限制建设区,仅采用少量工程防治措施能保证安全的可作为可建设区。
4.2.5 地面沉降等渐变性地质灾害,应根据致灾要素与规律,在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中予以考虑。
4.2.6 矿山城市地质适宜性评价必须增加对资源压覆的评估内容,根据矿产资源勘察资料,划定可采资源分布界线,并结合城市规划确定资源压覆的数量,评估其经济性,为资源开采与城市建设提供依据,考虑建设工程对地质环境的影响,预测其未来的危险程度,矿山地区应根据矿层露头线和采止线,划定采空区、沉陷稳定区、沉陷未稳定区、受采动影响可能沉陷区,对各区内灾害危险性程度进行评估,明确可能引发次生地质灾害的隐患点。
4.2.7 总体规划阶段须从城市用地选择、用地功能安排、城市道路交通、城市重大基础设施规划等方面防地质灾害,具体如下:
1.城市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质灾害极易发区,不宜在高易发区范围内进行生命线工程建设。建设用地必须避免布置在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具有泥石流危险的灾害点下方,严禁在泥石流泄洪通道范围内布局建设用地。
2.总体规划城市用地功能安排必须以地质灾害适宜性评价为依据,在适宜建设和可建设区域安排城市的居住、商贸、文化教育、工业、大型基础设施等重要功能,在限制建设区安排一般性仓储、污水处理、运动、休闲、公园等功能,在禁止建设区安排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及生态林地等功能。在地质灾害散点式分布及水资源恶化地区城市功能及用地应采用组团式布局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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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要的城市道路选线应避开有突发式地质灾害隐患的区域,尽量绕开特殊土等渐变式地质灾害区域,如无法避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和警示措施,城市次干道、支路可在采取工程措施的情况下与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一并进行。
4.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选址必须避开有突发式地质灾害隐患的区域,尽量绕开特殊土等渐变式地质灾害区域,如无法避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4.2.8 矿山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远离矸石山、排土场、落水洞等具有滑坡、崩塌、塌陷危险的灾害隐患点,必须远离尾矿库、排土场、矸石山、露天矿场边坡等具有泥石流危险的灾害点。沉陷未稳定区域和将受采动影响可能沉陷的区域,原则上只进行已有建筑的加固,不再规划新的建筑,如确有必要建设时,必须采取相应的建(构)筑物加固保护措施。
4.3 城市(镇)详细规划阶段的防地质灾害
4.3.1 城市(镇)详细规划阶段,其规划范围如果是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域,可进行简要的分析,其规划范围如果是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域,必须对该区域的地质灾害进行详细的评估,必须对规划区域的地质灾害类型、分布范围、灾害特点、危害程度进行评价与分析,结果应表达在与详细规划图纸比例一致的图纸上,并详细确定每一种灾害的防避与治理对策与措施。
4.3.2 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开展规划区地质灾害评估,规划区内地质灾害危险性高易发的区域只能作为城市绿地和其它绿化用地,并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监测预警措施进行防治和管理。
4.3.3 城市建设区域的地质灾害中易发区,经过严格的灾害治理达到安全评估标准后可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开发强度,将建设开发限制在安全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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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对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特别滑坡崩塌地质灾害,可采用排水工程和支挡工程治理。对泥石流危险区域,宜规避,建设活动无法规避时,可采用稳、拦、排相结合的全程综合减灾工程进行治理。
4.3.5 详细规划区的塌陷区,宜进行治理,可结合城市各项建设活动在塌陷区周围修建排水沟 ,防止地表水进入塌陷区及减少地下水的渗入量;对地势低洼处应围堤筑坝,防治洪水入灌塌陷。
4.3.6 详细规划区的地裂缝必须密切关注,建筑要远离地裂缝,保证安全距离;一般的管道工程在跨地裂缝地段作一些特殊处理,以确保这些管线工程的安全使用。道路、桥梁、隧道穿越地裂缝时,应采用相应的结构设计,保证安全。
4.3.7 详细规划必须结合区域地质灾害等级,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及建筑限高,一般情况下即使地质灾害得到治理的地块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也应低于无地质灾害的地块。
4.3.8 详细规划中的建筑物安排必须保持与灾害点的安全距离,具体数据的确定可根据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4.4 乡、村庄规划的防地质灾害
4.4.1 乡、村庄规划防地质灾害应与乡、村庄规划技术体系相适应,分为乡、村庄总体规划阶段的防地质灾害内容和乡、村庄建设规划的防地质灾害内容
4.4.2 乡、村庄规划前,应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明确建设区域各类地质灾害的空间分布、形成原因、诱发因素、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建设建议,其图纸比例与乡域、村庄总体规划图一致。
4.4.3 乡、村庄建设用地应避开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与危岩、滑坡体、泥石流、地震断裂带、地下水补给区或渗流区等保持安全距离,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严禁布置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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