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市场化发展趋势下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3)

2025-05-02

国国内,放开利率管制的要求已相当急迫,德国政府通过修改信用制度法,缩小了利率管制的范围,这是德国解除利率管制的第一步,随后通过进一步限定缩小利率管制的范围逐渐深化利率自由化,并在1967年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完全实现了利率市场化。

(二)德国利率市场化改革

(1)德国的利率监管并不严格,虽然设定了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管制,但另外又允许银行对存款储户提供可观的存款优惠条件,例如,存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可以减少甚至免除一些金融业务的手续费率。这使得德国的银行存款利率管制在很大程度上被抵消,其存款利率并没有受到明显程度的压制,因此在放开存款利率的限制后并未出现“井喷”式的存款利率上调,因此银行间也没有出现过于激烈以致失控的市场竞争。这种局面保证了德国金融市场的基本稳定。 (2)德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银行在这种体制下可以开展多种金融业务,被称之为“全能银行”;与分业经营相比,一方面,混业经营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多控制风险的要求,比如要求银行持有大量的可变现证券降低流动风险〔12〕。在这种情况下放开利率管制的风险得到提前预防,另一方面,混业经营情况下市场利率在不同的金融市场能够得到有效协调,方便货币当局进行监管。

(3)德国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时间主要是20世纪60

年代,这是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黄金阶段,德国在此阶段的经济发展呈现出较高的国民经济增长率以及较低的通货膨胀率,货币的保值增值要求并不强烈,所以在放开利率管制后没有出现急剧的存款利率升高,货币市场保持基本的稳定。而美国、日本等国家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则主要是在20世纪70年代,其宏观经济背景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陷入经济的滞涨危机,普遍呈现出高通货膨胀率和低经济增长率。

(4)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德国政府当局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其混业经营模式已相当成熟,抵御风险的能力高于分业经营的其他国家;同时,德国政府中央银行在法律地位上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受政府当局的影响相对较小,能依自身判断做出决策,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科学性。一直以来,德国历届政府当局都通过制定完备严密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本国的金融业,并且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对不适应实际情况的监管条文进行修改,在不同时期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严格的或者较为宽松的金融业监管法,在自由与效率之间始终维持了有效的动态平衡〔13〕。因此德国金融业较为顺利地度过了20世纪的几次经济危机。比如,在1967年通过立法案的形式确立了完整意义上的利率市场化之后,为保证金融市场面对剧烈变化的法律调整,德国政府又设立市场利率指导制度,该制度虽然没有如利率管制机

制一般具有强行性,但对于市场利率的形成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保障了在法律调整的最初几年市场利率没有明显的变化。

四、完善我国利率市场化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利率市场化的基本法律框架

(1)补充利率市场化的基本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此外,《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贷款利率。这依然是在坚持利率管制。而利率市场化则改革因缺乏法律的基本规定只是有政府政策文件的规定而遭遇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之境。建议将我国目前已经取得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成果通过法律的形式将之固定下,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设定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目标。同时应当积极同国际接轨,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提高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审慎性。

(2)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当前关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部分规定及有关商业银行业务的部分规定都已经明显与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相冲突,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急需进行修改。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经

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必须发放”的强制贷款规定。这与利率市场化的精神严重违背。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衷便是要促进金融市场的正当竞争,赋予金融机构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考虑到利率市场化之后我国利差变窄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商业银行面临的生存环境会变动更加竞争激烈,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查理应变得更加严格。而该条文无疑会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增加不良资产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对于该条文,一方面,政府以出资人的位置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指令,但作为出资人的处置权在涉及到不特定的储户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第三方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干预时,应当以克服市场失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基本目标,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行使出资人权利可能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该条文应当修改。

(3)监管主体应当重构。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以一行三会为主要监管主体的分业监管模式。分业经营制度下对监管机构的提出的监管强度要求低于混业经营,而利率市场化则不仅仅涉及银行业,同时涉及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行业,所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则无法满足利率市场化趋势下的利率高风险监管要求,容易出现监管真空或者相互交叉监管的夹〔1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货币政策执行机构,另行设立利率市场化改革趋势下的利率货币市场风险监管

则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难以收到预想的效果,所以建议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级别较高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小组,主要负责协调利率市场化趋势下的一行三会之间针对利率风险监管的协调工作,同时负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二)持续提高法律监管水平

(1)监管重心应当及时转变。一方面,随着利率管制逐渐放开,对于高息揽储等违规行为将不再是货币市场监管的对象,违规行为审查将被利率风险检测预防所取代,利率风险也将大大增加。从日本、美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来看,规模较小、竞争优势不明显的中小银行面临较大的倒闭风险,监管不力则更有可能会加剧这种局面。我国的利率监管主要是合规性监管,面对突然加重的监管难度,监管当局很有可能会出现监管不力的困局。所以应当及时转换监管理念,将监管中心逐渐转向利率风险监管。另一方面,利率风险监管的重心也将由单个违规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转向单个金融机构出现高风险的微观监管以及整个货币市场的系统利率风险的宏观监管并重,这种转变同同样会明显加重利率风险监管的难度。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改变无法适应利率市场化的监管标准、监管手段以及设置相应的监管岗位,对利率风险进行监管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相关监管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监管水平,以适应利率市场化彻底实现之后的更加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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