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可以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供求平衡。然而,近代以来的每次经济危机都将市场自发性、盲目性、自后性等市场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体现出来,市场并非万能的。市场主体并非完全是经济学理论假设的“理性人”,契约自由、人格平等、机会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精神随时都有可能会被具有优势地位的主体所排斥,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负外部性、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严重影响自由市场的运行甚至威胁自由市场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就会出现。这时就需要通过独立于市场交易双方之外的权威力量进行介入,实现矫正正义,于是政府介入市场经济就具有了合理性。但毕竟交易主要还是交易主体自己的事情,政府过度干预,将自身的意志强加在市场主体身上,不但有失介入市场经济之初衷,成本还高于各方通过交易所能获得的利益。于是,经济法理论认为,政府介入市场经济应当受到限制〔8〕,这种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的程度应当以纠正市场失灵为限,另一方面,政府在介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能与交易的任何一方有任何直接的利益关联以至于影响交易主体做出正常的交易选择〔9〕。市场监管就要求政府以完全独立于市场之外保护和恢复市场自由与市场竞争,通过维护市场化的基本条件使得市场公共体系不至于解体,保障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通过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这说明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的
目的有三:一是保障市场自由竞争,二是稳定市场秩序,三是通过正常市场交易尽量使一般人的正常交易目的得到实现。
(二)当前针对利率市场化的法律监管缺失与冲突 当前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规定仅散见于一些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应的具体监管规定,而且现行法律框架下有不少不合理规定与利率市场化的运行存在明显冲突,不利于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发展。
(1)我国关于基准利率规定不合理。当前我国关于基准利率的设定是中央银行以国债二级市场的收益率为标准设定的,缺乏法律法规应当具有的民主、科学、合理等基本特征。此种方法并不科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较大争议。首先,国债虽然在我国的覆盖面广,但国债的受众依然只是一小部分,与商业银行存户数量相比仍然微不足道。其次,设定利率的标准单单以国债二级市场的收益率为标准过于片面,其他重要因素被缩小甚至忽视,通过这种机制设置的利率容易脱离实际,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不容易被各方所认可。再次,以国债二级市场的收益率为标准设定国债,不能及时反映货币市场的行情变化,难以发挥利率在金融市场上所应当发挥的积极作用。
(2)当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模式主要是按监管对象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但利率市场化不仅涉及银行利率,
同样涉及证券业、保险业。当前的分业监管存在的问题是政出多门,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只负责关于本行业的利率规定,政策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畅,不能够及时共同采取应对利率风险的有效措施。
(3)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依然受到行政干预。如果进一步开展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将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盈利空间与当前相比很有可能会大大压缩。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其主要是通过目前的存贷款利差获利,而一旦利差明显减少,其盈利能力将迅速降低,甚至会出现亏损现象。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够干涉商业银行的业务上的自主经营权,尤其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商业银行法》同时却规定了“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必须发放”这种前后相矛盾的条文。该规定不仅仅侵犯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同时强令向不合格贷款主体提供贷款将会降低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增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威胁广大储户的存款安全。具体而言,在不需要担保,也无用考察资质的情况下,贷款申请人就可以获得充足的贷款,贷款人就缺乏盈利和还本付息的动力,这样很有可能会增加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10〕。
(4)在金融领域我国尚无关于调整各金融机构之间不
正当竞争的具体规定。金融市场同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其他市场的共同特征,即存在价值,而且金融业的竞争就目前来看其激烈程度不低于其他任何产业市场。但我国关于金融领域的竞争法规定则还是一片空白。《商业银行法》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这样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基本的制度支撑,难以对调整银行间的竞争行为起到效果。所以应当完善金融法领域的竞争法立法,完善的《反不正当金融金融法》和《反金融垄断法》是金融市场法制监管完善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预计利率市场化完全开放之后,商业银行通过提高存款利率以及降低贷款利率方面的竞争都将会更加激烈。超过何种幅度的利率设定将涉嫌不正当竞争,存款总额达到何种数量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都是目前所缺失的金融立法,法律必须要有所体现并加以监管。
(5)我国的《人民银行法》仍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规定并没有将我国已进行多年取得的利率市场化方向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而依然是严格的利率政府管制的表现,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11〕。 三、德国的利率市场化实践
德国是较早进行利率管制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也是顺利、平稳实现利率市场化的少数国家之一。而其他发达国家虽然大多成功实现了利率市场化改革,但在改革过程中一般都经历了大量银行倒闭、货币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等局面,对经济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时候处于国内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通货膨胀率较低的阶段。而当前我国的国内经济增长也正处于平稳较快发展阶段,通货膨胀经者两年的调控也处于可以接受的程度,这为我国借鉴德国利率市场化提供了背景上的可能性。 (一)德国在较短时间内顺利、平稳实现了利率市场化
德国的利率管制始于1932年,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货币资金大量外流,在二战过程中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在战时对资源的统一调配,二战后凯恩斯理论的盛行使得利率监管得以继续存在。德国的利率管制方式最开始是通过利率协定,后来是通过直接的行政指令进行。利率管制的主要范围包括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商业票据的贴现率、各种金融业务的手续费率等货币工具和手段。德国实行利率管制的同时,为防止“金融脱媒”致使银行无法有效吸收存款,德国商业银行在限定银行存款利率的同时开出了可观的吸引存款的优惠条件,这使得德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银行存款利率管制。这种利率管制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62年,此时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