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强制性。发行的主体有中央银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有信息产业公司和其他企业。传递的方式是利用网络和通信技术进行传递。他一种是匿名的,几乎不可能追踪到其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另一种是非匿名的,可以详细记录交易过程,甚至交易者的所有情况。
电子货币的产生和发展,对原有的市场交易法律体系和框架构成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电子货币的专门立法,仅仅在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2004年颁布的《电了签名法》中对电子货币有所涉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储值卡属于银行卡,却没有明确规定非银行是否可以发行储伯卡。《电了签名法》主要是规定了电了签名及其认证,为电了签名技术应用于电子货币提供了法律保障,却没有涉及电子货币概念、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等相关问题。发行主体发行电子货币的目的在于获取利益,这些利益一方面来源于发行电子货币所收取的费用,另一方面来自于发行主体将所获资金用于贷款或投资所得利润。为了追逐利益,很多机构都想发行电子货币。但是,究竞谁可以发行电子货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主体的不确定性极易造成对电子货币监管的失控
(二) 电子货币相关方发生纠纷的责任难以确定
电子货币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支付方法,通过电子货币赖以生存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能在瞬间内完成资金的支付和划拨。资金划拨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很多,除了顾客本人、网上银行等发行主体外,还包括资金划拨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制造商或软件开发商等众多的相关方。当出现某种故障无法准确的进行资金划拨时,很难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电子货币的隐私权难以保护
一方面,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通常也发行私人和公共密钥、从事密钥的管理,而密钥事关客户的个人数据隐私,这些资料一旦公布,对客户将造成较大的影响。其次不排除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向第二者出售这些数据资料牟利的可能性。如有一方发行主体保存着电子货币使用者的交易记录及其他基本信息,如果将这些合法收集的资料用于所声明的目的以外的事项,对当事人将造成重大损失,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