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房地产法律瓜葛中,为了保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彻底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必然要依附于土地才拥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取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偏偏在于其脱离土地以后成为商品以后才拥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回属主体应维持1致,只是象征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1并转让,在逻辑上其实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者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一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施铺整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1并向统1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1部门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者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1部门(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行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划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形成互相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没必要定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于土地的开发运用的权力,拥有资源使用权的特点,承包经营的目的,其实不完整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取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于土地的资源开发运用而收益,这类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其实不含有其上已经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此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实不固然取患上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力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假设合同对于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回属作出尤为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回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景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回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1般擅长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1般能轮作2至3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入行下1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其实不1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执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必然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划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1体化原则是有判别的。法律应对于应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答应地上新增附着物入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者种植的收益,若在已经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下降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在此情景下,为防止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实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劳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1部门,其与下降额相等。
5、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于“抵押期间”作出划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故意为之的,该法第五二条划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歼灭的,抵押权也歼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以为,应对于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取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1方面,土地作为1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拥有必然的生长时间或者收益期,假设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的状况,没法对于林木或者青苗入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于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划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制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三九条划定,抵押合同答应该事人约定“当事人以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类表述其实是答应该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依据合称许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以为这类约定相符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侵害社会、别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1种用益物权,其自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力仅能在必然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一样拥有必然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于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类约定,相符抵押权的本色属性。第4,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晰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于抵押的土地合理地支配使用,同时也能够促使抵押权人及入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瓜葛,有益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施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