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案(转贴)
【摘要】由11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件引起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23日山东省高院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齐玉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展望了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 齐玉苓案批复宪法适用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1]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一、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宪法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使宪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范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所谓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或观念上的原因,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司法解释,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断出现。这些涉及宪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缺乏具体适用的依据。这样,审判机关是否要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宪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真正实行宪政。但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宪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用。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
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2]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二、争议之一: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3]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4]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5]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追究某种法律责任。[7]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用的其他法律规范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规定。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作出
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8]
对此,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
[9]或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10]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86年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