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一案 案例(2)

2025-11-12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11]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12]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院[1987]第60号请示作过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13]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14]而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15]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

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这一条款时,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曾修改)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16],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五、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下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17]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18]

对此,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19]

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中国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20]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混沌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21]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行: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审结了,但它留下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讼中宪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建立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尚待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讼模式。这种体制更能保证宪法规范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22]主张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未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建立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渡性宪法诉讼模式。[23]

首先,可以考虑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宪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有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进

行裁断,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讼中的具体宪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于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宪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作:

(1)适时修改宪法,确认“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宪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我国宪法第一案 案例(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矿井维修电工题库图文稿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7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