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出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流转林地的审核意见;
(三)流转集体森林资源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需要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四)流转、受让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五)流入方按流转合同规定付清流转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其流转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六条 流转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流转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合同;
1、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提供家庭成员同意意见证明。 2、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流转,提供下列材料: (1)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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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工作小组的会议记录和名单;
(2)流转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的流转方案;
(3)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流转方案。
3、其他方式承包、流转林地再次流转,提供下列材料: (1)原承包、流转林地的合同;
(2)出具原流转方有关承包费等经济证明。 (三)流转申请书;
(四)有关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
(五)流转共有、合资、合作经营的林地,必须出具共有、合资、合作各方同意书。
第十七条 流转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流转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流转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流转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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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林地用途; (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八)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林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强迫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出让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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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流转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流转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流转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与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流转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流转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流转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流出方提出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林地采取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期限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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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登记册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转合同签署的指导。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办理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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