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草 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修改标识说明:绿色字体表示草案原稿,红色表示修改建议意见,蓝色表示删除,橙色表示字体移位)
第一条 为了推进森林资源流转的市场化进程,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规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前款所称转移其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平等保护流转各方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公开、公正、公平、诚信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培育林权流转市场,规范林权流转服务平台,依法调处流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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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和信息发布,指导、监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措施的落实、流转纠纷调处,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大森林资源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积极调解流转纠纷,引导流转当事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流入方必须具备有经营林业的资信和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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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以及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九条 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不进行商品性采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适度开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培育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方式、强度和规模。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拍卖、招标、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并应当将批准的流转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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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流入方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次流转的,应当告知征得原流出发包方同意。再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初次承包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森林资源的权属性质;
(三)流转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小班地点名、四至边界、面积(附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森林资源的经营方向、用途;
(六)合同期满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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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流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依照流转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监督林地用途不被改变,但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应收益,并进行适当处置。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履行流转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及时支付流转价款,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二)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三)禁止在林地上新建坟墓或者擅自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禁止毁林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流转的森林资源一经拍卖或者招标,买受人或者中标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流出方未按照约定转移林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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