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这种自动放弃是在没有任何外在和内在压力的情况下自动放弃;而犯罪未遂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了犯罪分子意想不到的情况,犯罪分子从主、客观上都没法继续实行犯罪可能,是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犯罪未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客观方面:(1)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反抗;(2)其他人的阻止;(3)物的障碍;(4)意外情况的发生;(5)自然的阻碍。2、在主观方面:(1)由于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的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犯罪分子的本意去完成;(2)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存在的认识障碍。从本案看,被告人卢某带被告人刘红出来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奸污刘的目的,而对刘极力反抗的行为是出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由被告人卢某在客观方面遭到反抗,在主观方面存在对对象的认识错误,此时被告人的性行为全无,因而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而并非犯罪中止。
从本案看侮辱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孟某于2002年7月9日19时许,因怀疑其情妇王某某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在沛县河口镇翟家饺子楼饭店的包间内吃饭时当众强行扒光王女身上的衣服对其进行羞辱,致多人围观。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被告人孟庆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侮辱妇女,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二)被告人孟庆夫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且都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时,更易使两者相混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确,所以有必要对两个罪名加以区分。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实质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还包括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另外,由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中随机选择的),造成了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侵害,而侮辱罪的客体并不包括这一点。
(二)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在强制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填补空虚的精神,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其目的性不是很明确。 (三)两者客观方面特征存在不同。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有时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但两者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侮辱罪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只表现为暴力侮辱,即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其次,侮辱罪中行为人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是能够使第三者看到、听到,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无公然性的限制,即私下里强制侮辱妇女的亦可构成此罪;第三,在侮辱罪中,被害人是否在场,行为人都可实施侮辱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要求必须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两罪的主体不同。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有可能成为此罪的共犯。
本案中,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侮辱罪是准确的。因为在案件中,被告人因想长期独自占有其情妇王女,又于案发当日见王女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即生嫉妒、怀恨之心,为了泄愤报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强行将王女衣服扒光,对其羞侮,其主观上是想让王女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而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另外,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六年之久,可见被告人之所以对王女当众羞侮是有原因和背景的,而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论处。
余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吗
李某(女)离婚后,经人介绍与余某(男)相识,2001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在共同生活中,李某发现余某好吃懒做,游手好闲,遂产生终止交往的念头,并于2002年3月回娘家居住。4月4日夜,李某回家途中遇到余某,余某让李某回家,李某不从,并说要断绝往来。余某恼羞成怒,将李某强拉到自己的住处,对李某痛打后又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李某向公安机关告发了余某。
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李某和余某的同居关系没解除,基于同居的前提是男女双方自愿,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余某违反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同居双方有无同居权,同居关系是否必须依法解除存在不同认识。同居权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性行为又是同居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不保护非婚姻的男女同居的权利。男女非婚姻的同居行为是基于双方完全自愿,在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继续同居时,另一方不得胁迫、强制与其同居,否则将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要想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是不是非婚姻法同居关系也必须依法解除,才能消除男女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从上面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不承认非婚姻同居的双方存在人身关系。既然不存在,当然也不存在依法解除的问题,也就是说不愿意继续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必通过其他法律形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本案中李某发现余某的恶习后,主动终止与其的同居关系,视为李余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余某再违背李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对李某“性”的侵犯,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