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铁道部制定的监理信誉评价办法,对监理单位履行合同和服务质量等定期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监理单位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暂停铁路工程监理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按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业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按规定检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铁路工程监理投标资格,直至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发生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经确认监理单位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性质,暂停监理单位的铁路监理投标资格,性质特别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者取消铁路监理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他监理人员对未达到质量要求和相关规定予以签字认可的,停止监理工作且五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监理人员工作失职,发生质量大事故或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责令暂停监理工作参加铁路工程监理专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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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与铁路监理工作。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或生产安全较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作且五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造成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或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作且十年内不得参与铁路监理工作。
造成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相关规定。
监理单位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其他相关服务工作执行铁道部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47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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