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案(8)

2025-10-08

第二,要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和司法实践经验,案件事实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查清的。但是,由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一些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查清或者定案处理时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是一种完全正常的现象。对于这样的案件,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如变更强制措施、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等。不允许在法定办案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不允许为了追求控制犯罪的效果而通过相关部门的“协调”把本来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定罪处罚。

第三,公安司法人员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培养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敬业精神,更新诉讼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坚决排除外来干扰,严格依法办案。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前后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按照职能的分工和程序的设置,互相制衡,互相约束,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等;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的侦查。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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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提起公诉,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如果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则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应否判刑以及如何判刑做出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提出抗诉。 .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与制约就无从谈起。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互相配合主要是要求各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完成本机关的诉讼任务,就是对其他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公、检、法三机关都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尽职尽责,依法前后协调、上下衔接,就能共同完成代表国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互相制约则要求三机关互相监督,防止或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和错误,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从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来看,在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制约是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关键。因为诉讼职能的分工和侦查、起诉与审判权的制衡正是现代法制为保障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而确立的一种基本结构,如果没有互相制约,三机关的分设与权力的分立就失去了意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突出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特点,即国家专门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一种“线型结构”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与控、辩、审之间存在的“三角结构”关系同时存在,共同发挥作用。该原则不仅直接决定了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大主要诉讼阶段之间的前后衔接关系以及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对证据制度乃至判决以后的救济程序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年来,学界基于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审判中心主义”对此原则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主张按照“裁判中心”原则重新确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以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增强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公正性。这样的批评意见值得立法机关予以重视。

但是,也必须看到,即使在现行司法体制之下, 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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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说完全没有主次之分,而是“平分秋色”或平起平坐。在侦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进行监督、审查,而公安机关在法律上只能对人民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其侦查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客观需要,因此,在公安与检察的互相制约关系中,人民检察院显然处于主导地位。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支持公诉的权力,人民法院负责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之下对所指控的犯罪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理,公诉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毕竟只是一种“请求权”,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权力即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可见,在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不应当迁就公安机关的意见,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迁就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坚持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适当的处理。

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监督的对象、内容、方式和程序是不完全相同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概括起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监督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3、审判监督。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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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主管机关对罪犯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是不同的。因为互相制约是双向的,三机关都有制约权,而检察监督是单向的,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一项专门职权,其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不仅如此,检察监督的方式和程序也是法定的、特有的,如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出抗诉等,与程序上的互相制约措施是有区别的。

思考题:

1、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体系是什么? 2、 如何理解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 3、 人民检察院如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

4、 外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相比,有那些异同?

第六章 管辖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既解决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问题,也解决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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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同专门人民法 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这三类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确定地区管辖应遵循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两个原则。

本章重点:

1. 管辖的概念及其意义

2. 立案管辖的概念、法律规定及其划分立案管辖的依据 3. 审判管辖的概念及其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4. 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5.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管辖不明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6. 专门法院的设置及其管辖的刑事案件

本章难点:

a) 案管辖的概念、法律规定及其划分立案管辖的依据 b) 审判管辖的概念及其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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