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些不予执行裁定及来自法院方面的其他信息,京达公司从2001年到2004年已经陆续把7个案件涉及的系争房屋分别出售给了8名个人业主。这些业主中又有三人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向I区法院提起过要求京达公司协助办理权属手续的诉讼,均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
现在看来,在法院确认小业主早已入住并实际使用和支配系争房屋且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承认上述这些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采取强制这些业主腾退系争房屋的措施。因为这不仅会让法院感觉执行起来非常麻烦,更重要的是这样做极有可能导致由京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引起与这批房产相关的一系列争议趋于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仲裁庭做出裁决时确实很难知悉被申请人京达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因此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说不上有什么瑕疵。不过,从妥善彻底地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这些仲裁裁决遭受不予执行又属于不得已和可以理解的。銮丰公司及其他申请人不管是否真有被申请人主张的串通等问题,也只能寻求另外的救济渠道了。虽然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等隐情有所察觉或许是不少仲裁员都体验过的经历,但如京达公司这样先说自己是与对方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后来又说自己开发的房屋其实都在重复卖出,并以公然主张自己的违法和不诚信来对抗法律程序的情况确属罕见。遗憾的是,对于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利的这种行径,无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目前都还缺乏有效的遏制手段。
与上述案件暴露出来的情况相关,并且值得仲裁机构高度关注的一个动向就是当事人可能通谋利用仲裁程序来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在42份不予执行的裁定之中,虽然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只有1个裁定,但该裁定针对的就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要求仲裁庭据此做出裁决的情形,且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决定不予执行。这即是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M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80598号裁决的裁定。该裁定称,“仲裁庭未依法对合同是否
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就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当事人调解意见作出裁决书,并裁决担保人北海大学园公司向北海恒科公司支付本应由国家收缴的3705730元借款利息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该裁定针对的仲裁裁决是否真正存在上述问题,因我们没有对案卷进行全面的检索且未必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所以并不能下结论。但无论如何,某些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试图达到其不正当目的的现象确是现实存在的,且对于仲裁机构来讲很可能成为一种愈演愈烈的弊害或风险。与这样的风险有关,2010年涉及京达公司的一系列案件集中地暴露出其存在的隐患也许并非偶然。如何控制此类隐患也应作为目前和今后有关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立法修改及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之一。
四、结语
以上对相关信息的揭示分析,并不一定都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关联。有些内容可能牵涉到《仲裁法》的修改,例如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采用何种方式等问题,还有很多技术或细节的部分则与仲裁机构和法院不予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紧密相关。不过从本文的具体描述来看,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无疑能够进一步帮助仲裁制度发展,并促进这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与诉讼审判的衔接。例如,在作为分析对象样本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涉及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事由的高达76%,但真正属于仲裁裁决出现实体问题的情形究竟占多大比率却必须打个问号。再考虑到当事人规避相关司法解释重复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可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第213条作出一定调整确有必要。本文开头已介绍了有关第213条的几种修改方案,其中完全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观点目前恐怕很难实现。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虽然我国仲裁制度整体上已经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接轨,
但在多达二百余个的仲裁委员会中,考虑到某些委员会决策机构的行政化色彩、仲裁员尚不够充分的素质能力、程序运作的规范程度以及纠纷处理的实体公正性等方面还可能存在的问题等,[5]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大幅度地压缩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空间恐怕还为时尚早。另一方面,基于本文注重实务的视角,我们认为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这样既能够消除撤销事由具体而不予执行的事由却反而更加抽象宽泛的立法体例不协调现象,又可能减少以重复恶意申请来规避仲裁裁决效力的行为。
注释:
[1]2011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就听取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意见召开座谈会。这次会议所确立的三大议题分别为:一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是否应当统一。二是对于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是否应当统一;如果应当统一,如何统一。三是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能否上诉或者再审。
[2]参见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张元、黄建峰:《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取消仲裁裁决之不予执行》,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北仲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63条第3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称为“投递企图”规则,关于该
规则的正当性原理的一个分析,参见王晶晶:《试论仲裁程序适用“投递企图”的正当性原理》,载《北京仲裁》2011年第3期。
[5]详见陈福勇:《未竟的转型——中国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