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复查”或“挑错”性质的核查检验等,都不一定能够获得更加正确或更加权威的“最终”结论。这亦是我国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及实体内容之制度设计本身的难点所在及欠妥之处。鉴于这种原理性的困难,本文拟把研究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目标放到某种“退而求其次”的层面上,即在承认有许多案件暂时无法确认不予执行的原因究竟在仲裁庭自身还是法院的前提下,对可能导致不予执行的因素进行一般的分类及初步分析。
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从现有的42个法院裁定中析出的与不予执行相关的因素分为如下几种:历史的因素、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当事人行为的因素、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牵涉到纠纷获得根本解决的因素。这些因素中有一些是可能交叉或相互影响的,下文在分别讨论的同时,必要时也加以交叉式的分析。
(一)历史的因素
从42份裁定来看,涉及历史因素的主要是因为仲裁条款存在问题而被不予执行的情况。例如1997年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针对1996057号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指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协商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仲裁”,此条款并没有明确选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上文已提到的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其涉及的“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一仲裁条款,亦存在同样问题。这种问题主要出现在仲裁法实施的早期阶段,作为不同制度的衔接过渡时期,无论仲裁条款的样式还是其效力的认定,都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白。此后随着法院通过裁定、批复、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实践中的问题给予回应,规则日益明晰,这种情况就很少见了。涉及历史因素的不予执行裁定目前只见到上述两份。
(二)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
在现有的不予执行裁定中,确有一些反映了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认知或行为方式上的明显误区。例如,做出的裁定书只有不予执行的结论,却完全或几乎不提供理由。有一份裁定由北京市D区法院作出,该裁定称“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9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该裁定书既没有提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执行申请人的答辩,也没有指出到底裁决认定哪一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的哪一条法律错误,缺少起码的说理部分。
此类问题的另一种表现是,部分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依据的裁定书不指出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究竟怎样错误,而仅仅举出“未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样纯粹形式性的理由就裁定不予执行。例如2006年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60241号裁决的裁定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没有表述适用的法律及条款,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法律就是一项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裁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也未做任何说明。
关于仲裁裁决对法律条文的引用首先涉及法律依据问题。《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该条没有规定裁决书必须明确援引法律条款,此点与《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要求判决书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许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仲裁案件以当事人事先订立明确的合同文本为前提,只要合同没有出现
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予以确定,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充分的尊重。[3]因此,实践中在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优先的法律原则,许多仲裁庭往往直接依照合同的约定裁决案件,而不再引用其他具体法律条款。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时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裁定中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逻辑关系(包括本应引用哪个法律条文而没有引用的情形)进行梳理和说明,仅仅以形式上没有表述具体适用了哪个法律条款为由就认为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不予执行事由,明显属于对《仲裁法》相关规定和实践的认知存在误解。当然,如果案件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有争议等,仲裁庭在裁决中肯定应该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在表述上指明适用的具体条款。
(三)当事人行为的因素
42份不予执行裁定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或者没有充分举证或者对另一方举证的防御不够认真,到了执行阶段却提出新的证据,而法院则据此认定仲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示了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责任有不同理解,如何使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对此达成共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例如,2000年北京市E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00076号裁决的裁定称:“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华中公司、润达公司及监理中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五日共同签署的《关于填报京润大厦“建筑工程交工验收书及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服务卡”备忘录》没有提交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这份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润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仲裁庭当然无从知悉。但到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润达公司一提出该证据,就轻易地逃脱了自己的责任,其性质无异于以突袭方式来剥夺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予执行裁定的实质效果无异于放任甚至鼓励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上面的例子发生于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效果的“证据规则”之前,但下一个例子却是2007年北京市G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340号裁决的裁定。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5年底天域行汽车公司与叶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叶兴建筑公司为天域行汽车公司建设汽车3S店工程。由于双方在工程有关项目结算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叶兴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争执焦点之一在于,叶兴建筑公司是否为天域行汽车公司修建了玻璃幕墙。叶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于2006年4月23日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及盛邦宏达公司的发货单,作为自己已经修建了玻璃幕墙的证据。对此,天域行汽车公司则仅仅主张发票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间,对发货单也仅主张其内容不真实,并未提交其他反驳性证据。仲裁庭经审理,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对玻璃幕墙施工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于是支持其已修建幕墙的主张。
到了执行阶段,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天域行汽车公司称叶兴建筑公司提交仲裁庭且被认定为证据的购买玻璃发票是伪造的,出具了与前述发票相同代码、号码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后,最终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系不真实的。出具发货单的单位并非售货单位,亦并未给叶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天域行工地”发货,进而认定仲裁庭依据该发票及发货单认定叶兴建筑公司进行了玻璃幕墙施工,在计算工程款中包含了此部分工程款,并裁决天域行汽车公司向叶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属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个例子似乎说明,在我国司法政策总体上向强调实体真实的方向倾斜、对于当事人行为的程序责任和诚信度之要求显得相当宽容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当事人即使在仲裁程序内没有认真履行其尽全力攻击防御的举证质证责任,也还有更多的程序外余地去延伸其争议行为。对于把当事人自我负责作为程序根本原理的
仲裁机构来讲,如何与法院变化的司法政策之间实现既有所协调又坚持良性的互动或相互影响,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思考。
(四)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
虽然很难对独立办案的仲裁庭裁决下一个“有无错误之处”的判断,但仍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提出若干仲裁庭需要改进的问题。较案件的实体内容而言,程序性的问题相对表现得“显而易见”,因此以下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超裁或违反法定程序等事由上。
一份需要注意的裁定是2006年山西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0746号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曾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仲裁庭没有接受,且在裁决中也未说明不许可鉴定的理由。法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在对主要证据质证、认证时对于应当鉴定的证明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提出鉴定而仲裁庭不予认可确实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处置,而裁决书中对不予认可的理由未作说明看来构成了明显的问题。
该裁定举出的另一不予执行的理由则是超裁,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事前和事后均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项,即生物肥工程款150万元整一部分进行了仲裁。”经查阅原来的裁决书,发现裁决书中“关于变更仲裁请求增加的150万元”的部分表述为:“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增加150万元,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承诺,新增工程量不分项计算,一口价按150万元(有录音证据及证人可证实),在生物肥项目中予以支持。由于生物肥项目已无法开工,现要求一并支付增加工程费15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生物肥工程项目事宜,不在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范围之内。并认为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仲裁庭在审查了有关证据后认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