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民刑事第1、2审之功能
第1、2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展张,实有加强第1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绝量以律师为诉讼代办代理人;起诉状请求应记载袭击提防法子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预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争论庭;采行以当事人问询为证据法子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问询证人。至民事第2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袭击或者提防法子提出时代加以限制,防止当事人延滞诉讼之入行。
三.推进民事集中审理制度
民事审理期间太长、正义迟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裁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执行“集中审理制度”,非但可以防止司法资源展张,入步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施铺应有之作用。目前,“司法院”已经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参考要点”,采取书状先行程序及整顿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争论集中且有效率。(注:张剑男:《共同踊跃推进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台湾《司法周刊》第八六七期,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第二版;郑杰夫:《司法院加强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例稿说明》,台湾《律师杂志》第二二四期,一九九八年五 月, 第二八~三七页。)该要点主要内容以下:
(一)法院办理收受书状职员,对于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分歧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唆使令其补正。其有声明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者所提书状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
(二)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了因不正当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者立刻可以裁定终结,或者患上不经言词争论迳行裁决者外,患上先将原告或者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于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整或者必要之陈说,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者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
(三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预备程序期日或者争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者应提出文书或者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预备程序期日或者再开争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俾当事人患上以事前预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四)当事人未依诉讼入行之程序,适时提出袭击或者防卫法子,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患上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九六条第二项划定,审查有无用意延滞诉讼,或者因重大差错,逾时始行提出袭击或者防卫法子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归之。
(五)法官于必要情景下, 患上通知两造到场整顿整理并协定简化争执要点,亦患上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顿整理或者协定之,并将整顿整理或者协定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顿整理或者协定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
上开参考要点是台湾迈向集中审理制之新尝试,其相干规范之修正及实务运作惯例之构成,仍有待于朝野法曹、学者专家共同介进、落实。
四.调剂第3审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之设置,旨在使不服下级审之当事人有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哀求废弃或者变更,认为营救机会。就《宪法》第一六条对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而言,理论上似应予当事人患上无限制上诉至第3审,唯第3审法院为台湾唯1法律审之终审法院,其任务端在审查下级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过错,及同1法律见解,不宜使所有案件不管繁简、不限理由,均患上上诉第3审。所以在民刑事审判方面,除了应调剂上诉第3审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之限制,下降第3审废弃原裁决之比率外,未来更应从第1审法院施铺事实审功能,第2审法院健全事后审功能,第3审法院酌采国外许可上诉制等,以防止上诉之浮滥(注:王甲乙:《诉讼制度之改入》,台湾《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会议实录(上辑)》,一九九六 年五月,第九~一一页。)使最高法院确能施铺同1法律见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