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责任引进我国宪政制度建设之思索(下)(2)

2025-04-30


5、我国宪政建设中引进立法责任制度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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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题目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体例拥有“1元与多位阶、多系” [一八]的特色。所谓“1元”,是指国家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此以外,依据宪法的授权以及《立法法》的划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②]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由其发生的相应处所政府都享有必然程度的立法权。由于立法主体不同,其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劳也不1样,从而显露出“多位阶”的特色;“多系”是指香港、澳门归回后构成的多法系的立法格式。本文主要在“1元与多位阶”的框架内讨论立法责任题目。

首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我国宪法第五条划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同1以及尊严。1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处所性法规都不患上同宪法相抵牾。”从这条划定来望,我国的制宪者已经经留神到了法律背宪的可能性。不外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没有出现法律背宪的案例,因为我国尚无树立背宪审查制度,因此对于法律是否是背宪入而是否是损害公民权力既缺乏断定机关、也缺乏程序以及营救制度。

相较法律而言,法规、规章在立法质量方面存在着更多的题目,出现了“立法无序现象”,[一九]而且“位阶越低,存在的题目越多、越严峻”[二0]。理当说我国宪法以及《立法法》等法律为保证国家法制的同1,避免“立法无序”导致下位法以及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上做过1些支配。1是立法批准制度。即有权机关制订的法规、规章须依法报请特定的立法监视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如《立法法》第六三条划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市的详细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的处所性法规相抵牾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处所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六六条划定民族自治处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2是存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八九条详细划定了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应该在宣告后的三0日内按照划定报有关机关存案。

这两项制度有这样几个特色:其1,享有立法监视权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拥有立法审查权。“其在整体上仍属于1种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视”[二一]。其2,享有立法监视权的主体以及被监视主体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享有立法监视权的主体不会因监视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二二]其次,制订特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主体不会因立法以及上位法相抵牾而遭到追究,由此加重了处所立法之间的冲突和下位法以及上位法之间的冲突。

二. 我国宪政建设引进立法责任制度的思路

 

(一)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责任题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于其立法行径承担责任在我国事有宪法根据的。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划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发生,对于人民负责,受人民监视”。这里的“对于人民负责”,作为宪法的1个条款毕竟对于全国人大以及处所人大有没有束缚力?假设有束缚力,那么全国人大以及处所人大对于人民毕竟理当承担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这需要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才能明确其详细内涵。但无论承担何种责任,值患上确定的是这条划定已经经表明全国人大以及处所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承担责任是有宪法根据的。另外,我国宪法第四一条第四款划定:“由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职员侵略公民权力而遭到损失的人,有按照法律取患上赔偿的权力。”这里的“国家机关”假设作广义解释,则包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为在我国宪法结构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节是被放在第3章“国家机构”之下的,因此要责备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立法责任一样亦有宪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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