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度”的思考(2)

2025-04-27


  无论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持有什么不同的见解,行政法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这种社会关系至少应包括行政关系以及对行政和监督关系,这是难以否认的。有些行政法学者虽在基本理论层面上不承认这一点,但在分析阐释行政法具体内容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时,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是在运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监督法律关系的理论,这表明此种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概括是具有规律性的,也是有生命力的。
  二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形成相互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也可以表现为行政权力与公民(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个体权利的关系。这种权力与权利是一对基本矛盾,断言这对矛盾推动着行政法的变化和发展并不为过,因为正是这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不断调整并不断改进调整方法使得行政法不断向前发展完善。
  行政法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调整应当追求一种最佳的关系“度”,当然这种“最佳”只能是一个相对的范围而不是某一个极点。那么行政法将权力与权利关系调整到什么状态是最佳“度”?这恐怕是行政法学者,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司法者都应当思索的问题。
  要实施国家行政管理不能没有行政权,行政权疲弱不足并受太多的不应有的牵制,将不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富有效率的国家管理,但只强化行政权并使之不能或较少受制约,则将侵犯公民应有的个体利益和难以保证公正。这都不是最佳“度”。如何把握这个最佳“度”?对此,笔者认为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平衡论”观念⑨是有价值的,尽管“平衡”这一名称以及“平衡论”的理论体系和一些论证方式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平衡观念的树立,对于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追求最佳“度”有着指导意义。笔者理解这一平衡,并不是指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的“平衡”、“对等”,因为国家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毕竟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笔者理解,平衡首先是指一种指导思想,要考虑到各方应有的利益,“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种兼顾也不是在实际操作上各作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作为指导思想,它只要求有和谐兼顾的观念,并不确定各兼多少,各兼多少的具体问题将根据各种利益的实际情况来处理,但如果连兼顾的基本观念都没有,则各兼多少就根本没有可能。其次,平衡也是一个价值目标,即行政法应当追求的、现实性的结果。在这一点上,平衡论的确比管理论和控权论具有更高的视野。对此我们可做下列分析:
  现代民主国家,特别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本质应当是谋求全体人民利益的,这种全体人民利益不能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包括人民中每一分子、每一特定范围集合体的具体利益,这反映在行政法领域中,就是要充分赋予和保障公民的个体权利;但是,公民之间个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该是平等的,某一公民个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不能妨碍和侵害其他公民个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这就需要秩序,而建立和保障这种秩序靠公民个体自己是困难的,它不得不靠必要的公共权力。这反映在行政法领域中,就是又要赋予和保障必要强度的行政权力。充分赋予和保障公民的个体权利同时又要使其在国家行政权的统一组织下有序地享有和行使,赋予和保障必要强度的行政权力同时又要使其不侵害公民应有的个体权利,产生于宪政时代的近代以来的行政法事实上都是不同程度地追求这种最终调整效果。即使在理论上各向两端的“管理法”和“控权法”也不例外。
  前苏联管理法模式的行政法其追求的目标是否仅仅是管理或管理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强化管理只能是一种方法性质的,它总是为一定目的服务的。这个目的,根据苏维埃国家的本质,至少在本意上并不是象封建时代行政法那样是为了强化封建君主的专制独裁,只强调管理者的权力和被管理者的义务。封建行政法型的管理法与原苏联行政法型的管理法完全不是同一类的管理法,平衡论对此不予区分而笼而统之称“管理”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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