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政法上的实质性证据标准(6)
2025-04-27
这里讲述美国故事,并非主张把美国的做法移用到中国。两国的法律体制不同。美国法律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标准有相对明确的成文规定,法院行使审查权力主要基于对制定法的解释;而中国法律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除了《行政诉讼法》笼而统之的“主要证据不足”——还缺少更加明确的指导。中国行政机关除了行政裁决、许可和给付,还行使着美国行政机关所不能比拟的广泛的行政处罚权力。此外,两国行政执法状况、法律文化和政治结构也有相当差异。美国行政法有关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植根于美国的文化和政治结构中并生发在它的历史进程里。而在中国,某些行政官员任性恣意的行为让人感觉司法救济不容懈怠,中国民众对事实真相的执着使得法院常常难以回避对事实问题的深入审查,而在法律和政治上权威有限的中国法院也似乎倾向于把事实审查当作它行使审查权力的一个便捷出口。
即使如此,美国法院的做法仍然可以启示我们,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审查并不纯粹是一个追寻事实的过程,它还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乃至行政机关内部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关系。法院在某些范围内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表示一定的尊重,对其审查权力保持一定的节制,仍然是必要的。特别是,当事实问题涉及经验性、技术性、政策性时,法院需要从追根刨底的事实审查中解脱出来。限于篇幅,本文不准备详细讨论法院在不同情形下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和强度的问题。这里只强调一点,这种尊重和节制是一个制度性的安排。它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实问题剪不断、理还乱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顺从不会削弱反而可能有助于维护司法判决自身的正当性。
【注释】
[1] 参见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63页(“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却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我国)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2] 例如,高树德《客观事实与程序事实的价值冲突》,《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对该问题的一个反思性讨论,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3]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4] 何海波《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未发表。
[5] 西凯视觉光学技术有限公司诉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72页以下(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抽检封存物证时未开列清单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抽样后送检前办案人员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启封样品,导致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失去证明力);宿海燕诉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被告仅凭被告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宿海燕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6]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桐梓县农资公司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 期(“以上说明,再审判决确认农资公司经销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产品的证据是充分的”)。
[7] [德]罗伯特·何依塞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之比较》,载东吴比较法研究所编《架起法系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 年,第152 -163 页。
[8] 周永坤《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问题——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于绍元、傅国云、陈根芳《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徐继敏《我国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制度再思考: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态度分析》,《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刘东亮《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浙江学刊》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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