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识,是经营主体特定化的专用标识。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权不同于名称权。早年有学者曾将其视为财产权的一种,因为商号权具备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31]当代学者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商号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和资信表现的载体,是能给经营者带来一定利益的资产。在立法上,商号权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单行法保护,如1916年《英国厂商名称登记法》、1921年《荷兰企业名称法》;二是商法典保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采取民商分离模式的国家;三是民法典保护,如意大利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除此以外,一些欧美国家还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商号权。在国际上,最早保护商号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至20世纪下半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就商号的工业产权保护草拟了示范性条款。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7项知识产权不包括商号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且商号权转让在一些国家受到诸多限制。
2.名誉权与商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主体就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32]一般认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关:自然人名誉受损,会导致其就业、晋级时遭到不利影响;法人名誉受损,有可能使其信誉减低、经营受阻、利润减少。但是,作为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精神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商誉是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由传统的人格利益嬗变而来,但又不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名誉。从社会评价来说,商誉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而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得到的广泛肯定。国外法学著述及司法界对商誉的表述也多为褒义性的。[33]十分明显,上述观点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商誉应指民事主体因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积极评价。具而言之,经济能力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综合能力,即商誉的主观要件;社会评价是褒义的肯定性评价,即商誉的客观要件。
关于商誉权保护立法例,各国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在美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商誉”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34]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的。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即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3.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
信用与信用权是一个经济学界争相研究而法学界关注不够的范畴。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信用混同于商誉,或是将信用置于商誉概念之中。[35]在国际法学界,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和评价。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