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的成因分析|超期羁押的制度成因(3)
2025-04-30
(三)超期羁押的主观成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普遍采取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有罪推定”思想影响很深。所以,尽管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指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时,还要撤回起诉,再补充侦查。2、“重惩罚职能,轻保障职能”的思想影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双重职能。但是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双重职能的认识具有许多片面性。这种片面性主要体现在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专政对象”看待。只要一个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意味着他的一切权利都被剥夺了。这种无视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存在,往往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惩罚方面考虑问题得多,从保障其依法享有权利方面考虑得少。
3、对口供过分依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为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明确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仅有口供的案件,不能定罪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传统的法定证据观念的影响,加之受侦查人员数量及素质的局限,人们仍将获取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最重要的突破口。侦查活动往往陷入先获取口供、然后循着口供找其他证据,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口供的怪圈。为了便于随时获取口供,同时也是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便是最好的选择。此外,对在侦查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主动“坦白”。
4、办案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在我国的公安司法队伍中,个人素质适应不了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已经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基层公安司法队伍中,这个问题更是严重。
另外,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大量增加造成的办案力量的不足;案件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出现造成的办案难度的增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不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或者宣告无罪等等,都是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原因。在此就不再详细论述。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探讨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法律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超期羁押的依据。根据对超期羁押的立法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完善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规定超期羁押是违法行为,实行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和救济制度。在立法上应明确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凡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均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正比。这在立法例上可采用列举罪名的方式,列出比较严重犯罪的罪名,如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犯罪等,将这些比较严重犯罪的基本羁押期限规定得比一般犯罪的羁押期限长一些,如一般犯罪案件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2个月,则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为4个月。这充分体现了比例性原则。[3]
3、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首先,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限定在两次以内为宜。两次发回重审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只能自行作出最后的裁定或判决。其次,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期限都应该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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